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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栗坡县下**大山坡村民小组与被告冯**、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山坡村民小组与被告冯**、陈**、第三人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坡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冯**、张*、被告冯**、陈**、第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山坡村民小组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冯**利用自己大山坡村小组长的身份,伙同被告陈**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大山坡村小组锅厂坪的96亩杉木以76000.00元的低价卖给第三人冯**,从中收取回扣10000.00元并移交了林权证。原告认为两被告私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出卖集体杉木且收取回扣的行为侵犯了集体利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冯再兵辩称,该片杉木所有权确实是归大山坡村小组所有,未承包给任何人,只是请陈**帮忙照管。其与陈**未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便擅自和第三人签订合同出让杉木是事实,但是没有收取回扣一事,所收10000.00元是定金,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陈**辩称,同意被告冯**的观点。另外,其因为建房资金不足曾向第三人冯**借款15000.00元,但不是杉木款,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辩称,第一、其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树木合同总价款86000.00元,当时就支付了10000.00元定金给两个被告,一人领了5000.00元,所以协议上只写了76000.00元,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恶意串通,给予两被告10000.00元回扣的事;第二、被告冯**作为村小组长,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村民权利,处分集体的杉木,并不违法;第三、该片杉木的实际所有人是冯**、陈**,因为在1994年11月10日,大山坡村民委员会(小组长冯**)与料子**员会(小组长陈**)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将该片杉木承包给料子**员会(小组长陈**)栽种杉木,约定由陈**负责栽种杉树并管理,杉木成料时各自分成50%。实际上,这就是冯**与陈**拥有该片树木;第四、签订合同时,村里有村民在场并且同意卖树,没有去砍树是因为相关手续一直没有办理下来,之所以现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因为出现另一个买树的人段永贵,其出的价格较高,因此原告才反悔。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冯**签订合同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收取回扣损害集体利益,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杉木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0000.00元的现金收据复印件,证明2009年5月29日,两被告以86000.00元的价格将大山坡村小组集体所有的96亩杉木出卖给第三人冯**的事实;2、大山坡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陈**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转让集体杉木时未经村民同意,属于私自出卖;同时证明大山坡村小组会议决定推选冯**为诉讼代理人;3、麻栗坡**务中心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涉及的96亩杉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大山坡村民小组;4、麻栗坡**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出卖杉木时未告知小组村民,直至2014年6月村民商量卖树时才得知此事,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冯再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第三人冯**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因为该片杉木不属于集体,实际上是冯**和陈**按份共有,两人有权处分。并且不认可冯**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有大山坡村小组的村民冯**在场,不是被告私自转让杉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冯再兵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冯**主张被告冯**作为村小组小组长,有权处分该片杉木且在签订合同时有小组村民冯**在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而且该片杉木实际上是冯**、陈**承包荒山种植的,两人按份共有该片杉木,不属于集体财产。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3日大山坡村小组与段**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冯**、陈**将该片杉木再次以20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段**的事实;2、2009年5月29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两被告购买杉木并支付10000.00元定金的事实;3、收条两张,证明第三人支付定金后,又于2012年4月29日支付杉木款10000.00元,收款人为陈**、陈**(陈**儿子),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杉木款5000.00元,收款人为陈**;4、荒山承包合同书,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陈**种植管理该片杉木,待成才后两人五五分成。5、证人时绍*出庭证实,冯**与两被告签订协议时其在场,确已交了10000.00元定金,买树时被告冯**说他一个人说了算,砍树还可以叫村民去砍。但后来第三人要砍树时两被告又不让写申请。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原件,所以无法证明协议书真实性;对证据2中协议书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观点,支付定金也是支付给两被告,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3不予认可,协议书无效,则该款项也是违法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荒山属于集体所有,就算承包,冯再兵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片地承包出去。我方提交的林权管理中心证明已经说明该片荒山实际上是集体的;对证据5质证后认为,证人时绍全在买卖合同中只是公证人,无法证明是与第三人合伙买树。

被告冯再兵质证后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1、3、4、5均不予认可。

被告陈**质证后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1、3、4、5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经三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证明《杉木转让协议书》未经村民同意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且原告大山坡村民小组共计15户人,冯**作为大山坡村小组的小组长,本应代表村民行使诉权,但小组长冯**作为被告,已不能再代表村民行使诉权。为保护村民集体利益不受侵犯,村民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起诉并推选统计员冯**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虽提出有本村村民冯**在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主张。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两被告则认可未就出卖杉木一事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与两被告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未提交原件,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补充说明,系孤证,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能与《杉木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形成证据链,客观地反应购买杉木事实的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陈**种植管理该片杉木,待成料后两人各占50%。从双方均已认可的林**中心出具的说明来看,该证据与林**中心的说明是矛盾的。综合分析,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林权证在对方手中而不予提交,作为对林木权属管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效力仅次于林权证书,足以证明该争议杉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大山坡村民小组。至于第三人提交的用于反驳该证据的承包合同书,其主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契约,并不能直接宣誓对杉木的所有。而且该承包合同书是否已经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决定也无法证明,所以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待定,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林**中心的说明。故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证据5中证实给付定金的内容,因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均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麻栗坡县**民委员会大山坡村民小组集体有一片杉木,该片杉木的林权证编号为:麻林证字(2008)、宗地号为053262405041QDYMSY1834001。林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大山坡村民小组。小地名为锅厂坪,亩积为96亩,四至界限:东至冯育方林、南至大坝干河林、西至干河林,北至冯育荣林。平时雇请陈**帮忙管理。2009年5月29日,第三人冯**找到时任大山坡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冯**和杉木管理人陈**,确认愿意购买该片杉木。双方协商以人民币86000.00元将该96亩杉木转让给冯**,约定了砍伐之前付清款项和违约责任,冯**当日给付定金10000.00元,但在协议书上,双方却只写了76000.00元。2014年6月,大山坡村民小组商量出卖杉木时方才得知该片杉木已被小组长冯**私自转让给第三人冯**,遂以被告冯**处分集体财产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杉木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享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职权,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做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2/3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被告冯**作为大山坡村小组的小组长,在处理村集体所有的杉木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被告陈**一起擅自转让集体财产,已经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集体村民的利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杉木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价款为人民币76000.00元,但在收据中则约定总价款为86000.00元且给付了10000.00元的定金,两被告存在“吃回扣”的行为,但是双方并不具备主观上串通以隐瞒方式损害集体财产的故意。第三人认为小组长冯**有权利处分集体的财产,或者通过承包合同书充分相信杉木为小组长和被告陈**所有而签订协议书,这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通过隐瞒的方式转让集体财产,损害集体利益,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与两被告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为维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陈**与第三人冯**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冯**、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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