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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道真自治县隆兴**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道真自治县隆兴**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被告道真自治县隆兴**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被告道真自治县隆兴**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红村委会)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形之下,便同意道**草公司在我的承包地上修建建筑物(大型密集烤房群),用以烘烤烟叶。在该大型密集烤房群修建过程中,因我和其他村民一直反对,被告便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在隐瞒真实情况下而诱骗我在《道真自治县大型密集型烤房群建设所用土地调整合同》(以下简称土地调整合同)上签字。《土地调整合同》内容明确表示我方无偿调整土地给被告方,但实际上是土地租赁而使我误解。被告通过欺骗、威胁、诱骗等方式且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与我签订的《土地调整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法和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即便被告为了村民的集体利益,也应当依法处理。故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整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红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在我村组织修建大型密集型烤房群,是在相关文件和程序的基础上,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与群众代表一起组织原告等村民商议的土地租赁事宜。在丈量土地面积后,以田400元/亩/年、土300元/亩/年和租用年限20年的方式,由道**草公司出土地租金与原告等32位村民签订的《土地调整合同》,现32位村民均领取了租金(约定十年付一次)。签订合同时虽然部分村民未在家,但都通过电话或亲朋好友告知其签订合同的内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村委会不存在强迫和欺骗的行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带大家一起致富,改善生活水平。所以《土地调整合同》合法有效且应当继续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村委会为了烟叶生产的持续和更好发展,方便烟农、增加烟农收入,按照贵州省**市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下发的遵烟生(2009)2号《关于烤烟生产工场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文件的要求,于2009年5月12日向道真县烟草分公司提出在该村搞工场建设的申请并同时委托道真县烟草分公司代为工场项目管理而获得准许和接受。被告永*村委会便与因修建大型密集型烤房群而被占用土地的农户以田400元/亩/年、土300元/亩/年的标准商谈土地占用的政策和补偿事宜。在此基础上被告与原告陈**等32位村民签订了《土地调整合同》。该工程竣工验收后,遵**草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共计支付占地农户租金85844元,被告永*村委会按照被占用土地的承包户、占地面积、补助标准及年限于2009年年底开始,分别发放了被占用土地农户租金。其中占用原告陈**地名为田坝的田地面积686.8㎡折合1.029亩,补助标准400元/亩/年。原告陈**共计领取了十年租期的土地租金共计4116元。后双方因《土地调整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隆兴镇永红村工场化烤房群占地农户补助清单》补助年限一栏,特别约定为十年一付;在实付金额一栏,特别约定为租金。

上述事实,原告向**提交了道真自治县大型密集型烤房群建设所用土地调整合同、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回复、照片以及证人陈**的证言。被告向**提交了贵州省**市公司文件、贵州省烟叶工场建设申请书、道真自治县烘烤工场项目建造委托书、道真自治县大型密集型烤房群建设所用土地调整合同、谈话笔录、遵义**局(公司)结算(付款)审批单、遵义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收款收据、隆兴镇永红村工场化烤房群占地农户补偿清单;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整合同》在形式有所瑕疵,但结合《隆兴镇永红村工场化烤房群占地农户补偿清单》的内容和功能来看,能体现原告陈**与被告永红村委会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调整合同》的真实意思为土地租赁。即原、被告之间的契意并非无偿调整,而是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修建大型密集烤房群。原告已于2009年领取了前十年的土地租金,接受了被告所履行的《土地调整合同》的主要义务,现双方已实际履行《土地调整合同》。故原告诉称其被被告欺骗、威胁、诱骗致使其误解而签订了《土地调整合同》的事实,与之后又接受从该合同产生的利益而自相矛盾。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调整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收回、调整承包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整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土地调整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威胁等违法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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