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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自己达成卖车协议,并将陕KLGXXX小轿车一辆以人民币248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协议签订后,自己如约将车价款全部付清。2015年1月,王*乙以返还原物纠纷将自己诉至法院,自己方知被告所卖的陕KLGXXX小轿车车主是王*乙,该车系王*乙借给张*,张*将车抵押给被告的。现因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将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车辆卖给自己,给自己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依法确认自己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48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王*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卖车协议一份证:2014年3月21日,王*甲与杨某某达成卖车协议,该协议载明:“今2014、03、21日,杨某某将陕KLGXXX转卖给王*甲,售价24800元正,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正。从今2014、03、21日起发生的事与转让本人杨某某无关。从2014、03、21日以前事情与王*甲无关。”该协议上有转让人杨某某、买车人王*甲的签字。3、民事诉状、开庭传票、2015年1月6日的协议及本院(2015)泾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陕KLGXXX小轿车车主王*乙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王*甲返还其陕KLGXXX小轿车一辆。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王*甲与王*乙达成返还车辆协议,王*乙在王*甲返还车辆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其中:王*乙(甲方)与王*甲(乙方)于2015年1月6日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陕KLGXXX红色“别克”小轿车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从杨某某处购买的红色“别克”小轿车无产权证,购买前不知该车的实际情况。2015年1月6日得知该车为甲方的车辆。二、现在乙方愿意将该车归还甲方,望甲方谅解。三、甲方将该车拿回后,愿意谅解乙方非法购买行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乙系陕KLGXXX红色别克牌小轿车的车主。2013年8月,王*乙将其陕KLGXXX红色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借给其朋友张*,后张*将该车抵押给被告杨某某。2014年3月21日,原告王*甲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卖车协议,该协议载明:“今2014、03、21日,杨某某将陕KLGXXX转卖给王*甲,售价24800元正,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正。从今2014、03、21日起发生的事与转让本人杨某某无关。从2014、03、21日以前事情与王*甲无关。”该协议上有转让人杨某某、买车人王*甲的签字。协议签订后,王*甲如约将车价款全部付清。2015年1月,王*乙得知自己的陕KLGXXX红色别克牌小轿车在王*甲处,并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将王*甲诉至本院,要求王*甲返还该车。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王*乙(甲方)与王*甲(乙方)就陕KLGXXX红色别克牌小轿车一事于2015年1月6日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一、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从杨某某处购买的红色“别克”小轿车无产权证,购买前不知该车的实际情况。2015年1月6日得知该车为甲方的车辆。二、现在乙方愿意将该车归还甲方,望甲方谅解。三、甲方将该车拿回后,愿意谅解乙方非法购买行为。”同年1月26日,王*乙以王*甲已将其车辆返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做出(2015)泾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乙撤回起诉。2015年2月6日,王*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不是涉案陕KLGXXX红色别克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3月21日在与原告王*甲签订卖车协议时,既没有取得陕KLGXXX红色别克牌小轿车的处分权,也没有获得车主王*乙的同意和授权,签订协议后更没有得到车主王*乙的追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现因原告已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车主王*乙,被告杨某某因签订卖车协议所取得的车价款人民币24800元应返还给原告王*甲,故对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甲购车款人民币248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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