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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茶叶与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李**、旬阳县**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佘茶叶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茶叶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以下简称刘湾社区一组)的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同为旬阳县**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李**和旬阳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3日,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二组(甲方)与李**(乙方)签订荒沟有偿转让治理协议,协议时间、范围和背景为:2007年10月23日经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二组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将小地名牛圈沟石岭梁以北至沟心,刘**门前公路以下至沟心一段荒沟进行有偿转让治理。原因是2006年修建公路时,石渣推到沟道,造成沟道堵封,影响排洪,危及铁路及周围居民生产财产安全。协议内容为:一、转让地段位于二组石岭梁以北刘**、刘**二户滴水檐8米以外和过石岭梁公路以下至沟心,权属二组。一组刘**门前公路以下至沟心,权属一组。长度为90米。二、本此治理属公益事业,本着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转让金分别为一组13000元;二组20000元,共计33000元。三、甲方为乙方无条件提供治理范围内所涉及农户的地界和权属事宜,乙方只付给甲方荒沟转让金。涉及的农户补偿事宜,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取得荒沟经营权后,应在沟道中心修建一道永久性拦洪坝,拦截弃渣,治理后坝内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五、转让期限为永久性,其他组织和村民不得干涉经营使用权。六、拦洪坝建成后,因坝质量问题造成一切不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乙双方签名,刘湾**委员会主任梁**作为中证人签名并加盖刘湾社区公章,群众代表刘**、刘**签名。当日,乙方李**之名又更正为李**。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6日。

佘茶叶持有颁发给其夫刘**的旬阳县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其中位于康沟有0.41亩庄基地,四至界畔为东:石岩,西:路,南:柴扒,北:石岩。2008年7月18日,刘湾社区一组刘**出具收条收取李**荒坡补偿款5000元,并备注用于支付刘**个人门前坎下损坏青苗、树木补偿。同日,刘**出具收条领取该款,并在收条上备注:沟口以第二棵红椿树电杆土包含在内为界,中间以公路外沿以下至沟心为界,北以过石岭公路桥涵以下至沟心为界。佘茶叶以此为由,认为李**受让的荒沟包含其0.41亩庄基地。

原审另查明,李**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为李**。2010年1月26日成立德**公司,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4日,德**公司(甲方)与旬阳**储备中心签订土地统征协议:一、甲方建设用地由乙方实行统一征收,费用依据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领导批示精神结算。二、甲方治理项目在刘湾社区一、二组范围内,具体在牛圈沟中段,征地面积以测绘12亩为准。具体界畔以勘测定界图纸为准。三、四、五、六约定了其他内容。甲乙双方签名盖章。2012年国家林业部门拟给佘茶叶颁发林权证,因存在异议未予颁发。荒沟有偿转让治理协议原件,德**公司未加盖其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佘茶叶以李**受让的荒坡包含其0.41亩庄基地要求确认刘湾社区一组与李**签订的《荒沟有偿转让治理协议》无效,因该协议涉及的荒坡与佘茶叶的0.41亩庄基地界畔存在争议,佘茶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荒坡有偿转让治理协议》侵犯了其庄基地使用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佘茶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佘茶叶提出上诉称:刘湾社区一组与李**签订的《荒沟有偿转让治理协议》属无效合同。其理由是:1、刘湾社区一组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2、刘湾社区对外签订合同程序违法;3、刘湾社区一组转让的标的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5、德**公司以治理荒沟为由,实质想搞房地产开发,已被另案提起诉讼;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社区一组答辩认为,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者,属于法律赋予权利的经济组织,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转让荒沟程序合法。答辩人转让的荒沟范围内不存在上诉人土地,且被争议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答辩人是与李**签订转让协议,德**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且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答辩人受让荒沟不是上诉人的土地,村组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转让荒沟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德**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因现协议保存于公司,公司盖章以确认协议真实性。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因现协议保存于公司,公司盖章以确认协议真实性。本案争议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答辩人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该地,手续齐全,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没有联系。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登记卡并非法定物权凭证,争议土地属于权属未定状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佘茶叶的丈夫刘**签字确认编号为612429010501GDYMSY00005-④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表申请人为刘**,填表人为刘**,勾图人为向红莉,调查人员为刘**、刘**、刘**,表内载明小地名为康沟的林地面积为15亩,四至界线为东:石*、南:乡村路以上、西:石*、北:石*。表内勘查意见载明:现场勘查与申请一致。

以上事实有旬阳县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荒沟有偿转让治理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国家林业局林权证、征收土地公告、林权登记申请表、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荒沟有偿转让治理协议》中所转让的土地分别属刘**区一组、二组集体所有,刘**区一组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发包,与李**签订转让合同主体适格,且经过一组村民代表讨论,程序合法。佘茶叶提出的刘**区一组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区一组转让给李**的土地为刘进琼门前公路以下至沟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转让土地使用权人为佘茶叶,因此佘茶叶主张刘**区一组转让土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佘茶叶未提供李**与刘**区一组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恶意串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佘茶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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