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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扎与被告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扎与被告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扎诉称,原告系元阳县牛角寨乡岩际村委会岩倮二队村民小组村民,其对地名为“河边呢走口”的土地(面积为0.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08年原告一直在承包地里栽种木薯,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承包地里栽种香蕉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1308元补助费,并且约定原告随时可以砍掉香蕉树自行恢复耕种,原告认为争议已解决完毕。2014年3月原告打算在承包地里栽种玉米,便砍伐了被告的香蕉树,被告得知后向元阳县牛角寨司法所及派出所反应,称原告私自砍伐其香蕉树要求解决纠纷,之后经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原告遭受司法所胁迫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包地交由被告栽种香蕉树和橡胶,租期为40年。现原告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书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应归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造成原告木薯经济损失28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6月被告在自己承租土地栽种香蕉,原告的承包地与其承租地相邻,被告误将香蕉种入原告的承包地里。后经与原告协商,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地一年半的租金1308元,同年4月原告无故将被告种植的香蕉树砍伐,引发双方纠纷。2014年5月5日经元阳**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元阳县牛角寨乡岩际村委会岩倮二队村民小组村民,其对地名为“河边呢走口”的土地(面积为0.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将香蕉树种植在原告的承包地里,2014年原告发现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同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土地租金1308元。2014年4月原告将被告种植在涉案土地中的香蕉树砍毁,引发双方间的纠纷。经元阳**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赔偿被告香蕉树损失10800元,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种植香蕉,租金1300元/年,如种植橡胶则原、被告四六分成,租赁期限40年。现原告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受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至本院要求认定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身份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元阳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故非经法定事由不得认定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仅0.2亩,年租金为1300元,折算为6500元/亩/年,租金已经很高;原告当庭承认毁损被告香蕉树造成三万余元损失,但调解仅赔偿被告10800元,由此可见调解协议及合同的签订总体而言对原告有利,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订时受胁迫,故本院对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受司法所工作人员胁迫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错种香蕉的行为致原告之前已种有的木薯损失50吨,折价28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抗辩涉案土地错种香蕉之前未种有木薯,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元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由原告白*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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