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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与被告孔X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X与被告孔X心、杨XX、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军伟,被告孔X心、杨XX、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余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X诉称:我与被告孔X心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5日为购买松桃至铜仁线路的营运车辆,双方以我名义向万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万元。同月8日,我与被告孔X心经与车主唐**协商,并由被告孔X心与唐**达成“松桃至铜仁线路贵DN9665牌号《车辆转让协议》,以216800.00元的转让价格受让唐**挂靠在被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贵DN9665号车辆。支付价款后,我与被告孔X心共同取得了该车的经营权。2013年5月之后,被告孔X心不务正业,并对我实施家庭冷暴力,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并分居。在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我于2013年10月8日向铜仁**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5月5日,我与被告孔X心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贵DN9665营运车辆等归我所有,但由被告孔X心实际经营。2014年10月初,当我发现被告孔X心没有实际经营该车辆,而是被告杨XX在利用该车辆从事客运业务时,便立即向被告杨XX核实。被告杨XX称是为孔X心代班,故我未予猜疑,并向被告杨XX表明我们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该车辆系共同财产,孔X心个人不能擅自处置。同时还向车管部门及被告全**司的松桃分公司告知了该车辆不能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2014年12月5日,我发现被告杨XX仍然驾驶该车经营后,于铜**客运站将此车扣下,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被告杨XX称孔X心已经将该车辆转让给他,并称双方之间有转让协议。后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凉水井派出所调解,达成由我保管车方向盘钥匙,被告杨XX保管车辆钥匙,车辆停放金滩客运站,待我与被告孔X心离婚并判决车辆归属后,再行处理该车辆问题。然而达成协议后,被告杨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方向盘锁砸毁,开走该车,并在被告孔X心、全**司的配合下,将该车辆承包经营权变更在杨XX名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孔X心与杨XX之间的贵DN9665号《车辆的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被告杨XX与被告全**司签订的关于贵DN9665号《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杨XX将贵DN9665号营运车辆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X心辩称:转让此车是原告姚X的意思,是她让我转让的。

被告杨XX辩称:受让此车之前,我一直认为原告与被告孔X心夫妻之间感情很好,两口子是同意把车转让给我的,不存在恶意欺骗原告。

被告铜仁全通汽车**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对所收取车辆款分割纠纷,铜仁全通汽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的松桃分公司与被告杨XX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3、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4、综上前述,本案的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姚X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与被告孔X心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车辆转让协议》、购买车辆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孔X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216800.00元的价格从唐**处受让取得贵DN9665号大众朗逸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唐**购车时的裸车价格128800.00元)的事实,该车辆法律意义上有所权人系被告**公司,但实际购买人系被告孔X心与原告。

3、贷款借据、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姚X于2012年10月5日向铜仁农**有限公司高楼坪支行贷款25万元,同日将225800元转账到被告孔X心的信合卡账上,用于购买本案争议车辆,信合卡2689020301020101489918。

4、《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于2014年5月5日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将牌照贵DN9665号朗*车辆分割在原告名下,相应的购车贷款由原告偿还。

5、凉水井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X发生纠纷,2014年12月5日在凉水井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杨XX知道原告不同意被告孔X心转让贵DN9665号大众朗逸车辆的事实。

6、(2013)碧民初字9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孔X心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7、依原告申请,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调取被告铜**公司牌照为贵DN9665朗逸《车辆转让协议》、《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证明被告杨XX在明知贵DN9665号车辆系原告姚X与被告孔X心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2014年12月17日仍以整车200200.00元的价格与被告孔X心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关于牌照为贵DN9665朗逸轿车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主观上属于恶意。

庭审质证中,被告孔X心对原告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杨XX对原告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贵DN9665朗逸车辆不是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全通公司对原告证据1、3、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4、5、6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认可有实际权利人的说法。对证据4提出贵DN9665朗逸车辆属于公司财产,不是原告与被告孔X心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6提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但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孔X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XX为证明所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

2、收条一张复印件(已当庭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杨XX支付被告孔X心车辆转让款20020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杨XX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杨XX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此证据,在派出所调查期间也没有讲支付了车款,仅仅以支付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杨XX支付了车款,不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情形;被告孔X心及全**司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所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

2、客运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共7页)。证明贵DN9665朗逸轿车班线经营权属于被告全通公司,班线有效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共2页)。证明贵DN9665轿车属于全通公司所有,全通公司系松桃至铜仁的合法班线经营主体的事实。

4、保险单(共3页)。证明全**司系贵DN9665朗逸轿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事实。

5、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孔X心及杨XX只是贵DN9665小轿车的承包人而非所有人。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全通公司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提出由于个人不能从事公共客运,贵DN9665朗逸轿车实际经营权人应该是被告孔X心。被告孔X心、杨XX对全通公司证据1、2、3、4、5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姚X提交的证据1、2、3、4、5、6、7和被告全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杨XX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XX的证据2,原告姚X提出被告杨XX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此证据,在派出所调查期间也没有讲支付了车款,仅仅以支付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杨XX已支付了车款,不能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情形,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异议。在质证中,被告孔X心已自认其收到被告杨XX的200200.00元转让款,应当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孔X心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2年10月5日,夫妻双方合意以原告姚X的名义向铜仁农**有限公司高楼坪支行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轿车从事客运。2012年10月8日被告孔X心与车主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216800.00元的价格受让取得贵DN9665大众朗逸轿车的经营权,车辆由被告孔X心经营。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孔X心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碧**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碧**民法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孔X心达成贵DN9665大众朗逸营运轿车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的《财产分割协议》。之后,该车辆继续由被告孔X心营运。2014年12月5日,原告发现是被告杨XX在利用该车辆从事客运业务后,双方在铜仁金滩客运站发生争执。后双方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凉水井派出所调解,达成“由原告保管车辆方向盘钥匙,被告杨XX保管车辆钥匙,车辆停放金滩客运站,待原告与被告孔X心离婚判决车辆归属后,再行处理该车辆问题”的调解协议。此时,被告杨XX已明知该车辆系原告与被告孔X心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XX仍与被告孔X心签订了以被告杨XX支付200200.00元取得贵DN9665大众朗逸轿车的经营权的《车辆转让协议》。2015年1月1日被告铜仁全通汽车**公司与被告杨XX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在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对贵DN9665大众朗逸小轿车及相关证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同时还查明:贵DN9665号朗逸轿车系车主唐**于2010年4月2日以128800.00元裸车价格从上海大**有限公司购买取得。贵DN9665号车辆登记信息显示:原车牌号码贵D63888,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原机动车所有人唐**,原使用性质非营运。唐**为从事松桃至铜仁线路的客运,于2012年5月3日变更登记在被告全通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贵DN96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对机动车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的规定。关于车辆所有权的问题,2000年**安部对最**法院就该问题的询问而作出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照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本案中,贵DN9665号导致朗*轿车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姚X与被告孔X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车辆应属于原告姚X与被告孔X心夫妻存续期间的合法共同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全通公司以是贵DN9665登记的所有权人而非挂靠的辩解,属规避客运行业管理中关于禁止挂靠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分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入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12月5日,原告姚X与被告杨XX在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凉水井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足见被告杨XX明知本案车辆是原告姚X与被告孔X心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协议已表明要待法院离婚判决车辆归属后再行处理车辆问题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2月17日与被告孔X心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同时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贵DN9665号营运车辆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孔X心与被告杨XX转让贵DN9665的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主观上并非善意。对被告孔X心而言,夫妻双方签订的将“贵DN9665号朗*营运车辆分割在原告名下,相应的购车贷款由原告偿还”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虽未经离婚程序确认其效力,但未经原告姚X同意将车辆出让。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姚X请求确认被告孔X心与杨XX签订的贵DN9665号车辆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贵DN9665号车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客运班线经营权是一车一牌照,是附着在客运车辆上的权利,是基于车辆所有权而产生的一项经营权,是与车辆密不可分、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一项次生物权。故被告杨XX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贵DN9665号车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因被告杨XX未实际取得贵DN9665号营运车辆的所有权而归于无效。故原告姚X请求确认被告杨XX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的贵DN9665号车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原告姚X请求被告杨XX将贵DN9665号营运车辆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入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XX与被告孔X心签订的贵DN9665号大众朗逸牌营运车辆的《车辆转让协议》以及与被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贵DN9665号车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属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贵DN9665号大众朗逸牌营运车辆返还给原告姚X;由被告孔X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杨XX购车款人民币200200.00元。

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已预收),诉讼保全费1520.00元,共计1550.00元由被告孔X心与被告杨XX各负担775.00元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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