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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将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赠予子女所有,原告享有居住权。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搬出住房的义务,并在原告要求其搬出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威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子女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为了原告及子女生活,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X年X月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立即搬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凤凰X区X栋X单元X号住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X年X月X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协议第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现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1、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田*现年9岁,次女田*现年9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生活费共计捌佰元(800元),付到两个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两个女儿的教育、医疗等其他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2、财产分割问题:现家中的财产全部归两个女儿田*、田*共同所有。3、房产分割问题: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凤凰X区X栋X单元X号,双方协商归两个女儿田*、田*共同所有,女方享有居住权,男方搬出另外居住。4、无债权债务问题。5、离婚后男方不得干涉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u0026amp;amp;rdquo;。X年X月X日,原、被告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前述《离婚协议书》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田某某现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凤凰X区X栋X单元X号,原告要求其搬出被拒后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X年X月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且该协议书已作为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的依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于X年X月X日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虽然在离婚后履行过搬出住房的行为,但其在搬回未被原告拒绝时,仍未珍惜机会,且至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履行复婚的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搬出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凤凰X区X栋X单元X号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凤凰X区X栋X单元X号住房。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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