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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巫**食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巫**食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巫**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8年,被告所属企业巫峡榨油厂(2001年12月31日成立巫峡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现已注销登记)筹备集资建房,原告参加该集资建房项目,并分别于1998年10月16日、2000年11月27日、2002年11月27日缴纳房款20000元、11919.50元、19214.98元。房屋建成后,原告分配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某号房屋。2007年12月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314房地产2007第XX号房地产权证。为了方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巫峡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签订《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原告拿到房地产权证后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所属企业巫峡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巫山县粮食局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巫峡榨油厂系巫山县粮食局的下属企业。1998年,原告陈**与原巫峡榨油厂协商,原告购买该厂集资建房房屋一套,原告分别于1998年10月16日、2000年11月27日、2002年11月27日缴纳房款20000.00元、11919.50元、19214.98元,共计51134.48元。1999年该房屋开始修建,2000年房屋竣工,同年原巫峡榨油厂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某号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01年12月31日,巫山**委员会下发山经贸发(2001)54号文件,同意粮油**公司(榨油厂)关闭销号,并成立粮油**公司(榨油厂)关闭清算组。

2007年10月28日,以巫峡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为甲方,原告陈**为乙方,双方签订《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按照房改(售)购房政策规定,向甲方购买下列表内所列房屋一套,房屋坐落: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某号,建筑结构:框架,建筑面积(平方米):115.29,……。二、购房方式及价格:1、购本人住房标准面积内部分115.29平方米……4、……1+2+3+4总计人民币¥51134.48元,人民币大写伍*壹仟壹佰叁拾肆元肆角捌分正。……”孙**在甲方处写上“巫峡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并在代理人处签名,巫山县粮食局在甲方处加盖巫峡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的公章,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陈**在乙方处签名。2007年10月30日,巫山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审查单位处加盖公章。巫峡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现已注销登记。

2007年12月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证,编号为314房地产2007第xx号,权利人为巫山县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5.29平方米。原告陈**在庭审中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山经贸发(2001)54号文件复印件,《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杂项收入凭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原巫峡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在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巫峡榨油厂系巫山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在巫峡榨油厂关闭销号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单位巫山县粮食局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巫山县粮食局原下属企业巫峡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与被告巫山县粮食局原下属企业巫峡榨油厂﹤粮油**公司﹥关闭清算组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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