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吴至平,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江系夫妻,因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男方一次性付女方人民币20000元作为补偿,女方得钱后离开现在的家。但双方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该笔补偿费用,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有效;2、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补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称:《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是事实,离婚后自己曾主动拿2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当时不走,被告就没有支付,后来被告已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现在最多再给原告补偿费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绥阳县风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内容为:男方一次性付女方人民币20000元作为补偿,女方得钱后离开现在的家。双方离婚后,被告邹**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刘**补偿费,原告刘**未离开其居住的位于绥阳**阳红医院附近的房屋。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付给其现金4000元(其中3000元系被告弄丢其衣物进行的赔偿,另1000元系原告离家去广东时被告给的车费)。被告邹**认可其曾给过原告刘**2000元,用于对丢失刘**衣物的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该协议第五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合法有效。双方在该《离婚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男方一次性付女方人民币20000元作为补偿,女方得钱后离开现在的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刘**要求被告邹**支付其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该4000元中的2000元系被告对丢失原告衣物的赔偿,故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补偿费为2000元。被告邹**还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8000元。在庭审中被告邹**除原告自己承认的金额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了其主张的金额,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有效;

二、由被告邹**支付原告刘**离婚补偿费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邹**负担100元,原告刘**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