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范**与耿**、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范**诉被告耿**、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及徐**、徐**、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耿**、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徐**系死者徐**的哥哥,原告徐**、范**系死者父母。2013年12月12日,徐**在为被告家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2013年12月14日,在宛水街**理办公室主持调解下,徐**、耿**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耿**家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00860元,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于签协议的当天,被告支付了62690元,出示一欠条注明欠款23817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请求判决确认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给付赔偿款238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明辩称,协议是逼迫我写的,我连字都不会写,当时说不签协议还要打我。

被告耿*辩称,协议签字是我父母逼迫我签的,况且死者徐**不是我家找去做工的,与我家无关,应当找建房的老板承担责任。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徐**、徐**、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实徐**死亡的事实及由被告赔偿原告300860元的事实;

2、《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耿**对原告提交证据无意见,但要说明的是,不是我主动申请调解的。

经质证,被告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当时调解时,办事处工作人员说会让老板来分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耿**、耿*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2日,徐**在被告耿*家建盖房屋的第六层屋面施工时,不慎从楼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宣威市宛水街**合治理办公室达成由被告耿**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00860元的调解协议,并于当日支付了人民币62690.00元,下欠238170元,由被告耿*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被告对下欠款项未进行支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以本案的处理因需另一案(耿*与耿**、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现耿*与耿**、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由本案被告耿**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00860元,并支付了人民币62690.00元,下欠部分由耿*出具《欠条》一份交本案原告收执,该补偿协议虽未经耿*当场确认,但2013年12月14日,由耿*出具《欠条》交本案原告收执,即是耿*对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原、被告2013年12月14日所签协议,属有效协议,据此,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原告徐**和被告耿**在宣威市宛水街**合治理办公室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由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生效协议,且被告耿*出具的欠条已构成对《调解协议》的追认,故被告耿**和耿*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和被告耿**于2013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耿**、耿*赔偿原告徐**、徐**、范**23817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3元,由被告耿**、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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