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振诉伊犁恒**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伊犁恒**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伊犁恒**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13年6月1日,按运输管理的规定,我所购车辆从事货运必须挂靠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我将型号红岩杰狮车牌号新F32824、新F2910、新F32916、新F32917、新F32918五辆车挂靠至被告名下,并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经营限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方与被告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伊犁恒**任公司辩称:协议确实是我方与原告签订,是原告将其5辆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车是原告个人的,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原告尚欠2014年车辆挂靠费五千元未交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苏*与庞大**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红岩牌汽车5辆。2013年5月28日,原告苏*将该五辆车所上牌照分别为新F32824、新F2910、新F32916、新F32917、新F32918。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5辆自购车辆挂靠在被告伊犁恒**任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车辆挂靠费83.3元/月,原告每月应及时交付被告。2014年10月14日,庞大**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原告已将5辆车贷款结清的证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合同有效。庭审中,原告对欠被告2014年车辆挂靠费5000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五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庞大**限公司的贷款结清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伊**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苏*与被告伊**责任公司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伊**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