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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宋**与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宋**与被告中国**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支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同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宋**的委托代理人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第一原告驾驶新B-31748南竣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康市康城雅居站台处,将已下车的乘客第二原告刮倒,造成第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第一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7日,经二原告与被告三方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向第一原告支付赔偿款35178元,向第二原告支付赔偿款9898元,三方均签字盖章认可。但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45076元;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调解书是建立在原告邹**未向公司告知其驾驶执照在实习期内,如果告知了,我公司将不会签订调解协议。这份协议不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事故调解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三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本调解书在邹**未明确告知其驾驶执照在实习期内发生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是责任免除的。在原告未明确告知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无效。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实现责任免除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格式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那份合同,不能说明第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就是这样的或就是这一份。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5日,邹**驾驶新B-31748南竣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康市康城雅居站台处,将已下车的乘客宋**刮倒,造成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7日,邹**、宋****康支公司三方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邹**支付赔偿款35178元,向原告宋**支付赔偿款9898.4元,三方均签字(捺印或盖章)认可。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邹**未如实告知其驾驶执照在实习期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拒绝支付赔偿款。

争议的焦点:1、2015年4月17日的保险事故调解书是否有效?2、二原告能否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507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与二原告达成保险事故协议,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意见认为: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说明其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可以按照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受害人)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23.4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情形可能造成的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对其抗辩原告邹**未如实告知其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的情况下,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不公平、公正的情形,因此合同无效,被告承担部分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的保险事故调解书亦不存在以下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2015年4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事故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邹**、宋**与被告中国人**司阜康支公司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保险事故调解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阜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邹**、原告宋**分别支付赔偿款35178元、98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邮寄费8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司阜康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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