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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文**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市政公司)、被告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市政公司、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文**公司承包了北京**二分公司2014-2015年度的沥青混凝土运输事项,又聘请了原告在内的多人运输。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但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运费。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共同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9人出具了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3月26日前还款60%-70%,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此后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2353.55元、违约金369.97元;2、被告杨文*与被告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市政公司、被告杨文*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与本院谈话时共同辩称:承包城建沥青厂是杨文*个人的事,与文*市政公司无关。刘*此前到城建沥青厂催要欠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导致城建沥青厂不同意再把下一年度的沥青混凝土事项承包给我方,因此刘*的欠款我方现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另外我方在2015年2月17日给了刘*1万元的支票,但他没有在欠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文**公司和杨**共同向刘*等19人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杨**承包城建沥青厂二分公司2014-2015年度期间欠运输费,共计1669516.97元(其中刘*12353.55元),此欠款杨**在2015年3月26日之前还款60%-70%,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以上欠款如发生争议,可诉至丰**院,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杨**承担”。现刘*主张文**公司和杨**此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委托刘*进行沥青混凝土运输,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刘*履行运输义务后,杨**应当及时支付运费,其拖欠运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系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刘*等19人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已进行了确认,文**公司亦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文**公司亦同意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刘*要求杨**和文**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尚欠运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文**公司和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文**限公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刘*运费一万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五角五分;

二、北京文**限公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刘*违约金三百六十九元九角七分。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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