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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限公司与武汉三江**京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三江**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一**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一年期限的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依约支付运输费用;运费的支付方式为上月20日至本(当)月20日产生的运输费用本(当)月底前结清;被告逾期支付,每日按应支付运费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4762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48

641.4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78.84元(以欠款金额48641.45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63720.29元;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一**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货运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一**司委托华**司为全国范围内货运代理人,华**司接受委托向一**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委托运输的货物为洗衣液、湿巾;货物起运地、到达地、收货人以每次委托代理货物运输时签订的一次性托运单核定为准;华**司有权完全独立地选择具体承运人完成对甲方交付货物的运输,并有权选择适合货物运输的运输工具及运输路径等;托运费以每次托运货物时签订的一次性托运单上核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托运费的依据;托运单所核定的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托运费标准为计算依据;华**司还可收取特服费、信息费、工本费等,具体金额以托运单标注为准;费用的结算期限为上月20日至本(当)月20日的费用本(当)月底前结清;一**司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不得以货物索赔及其他任何理由单方扣除、抵消或延期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每月应按应支付费用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限期为1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未约定事宜以双方每次托运货物时签订的货物代理服务合同(托运单)为准;若货物代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事宜与托运单有冲突,以合同为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一**司委托华**司运输洗衣液、湿巾等货物共计15次、签署托运单15张并在托运单上注明“款未付”。2014年12月30日,一**司在11月份发货未收款明细上注明:“收到11月发票48578元,收到1051元发票,购湿巾箱抵运费为322+665.55u003d987.55,实际账上金额为48641.45元。落款处加盖有一**司财务专用章。后一**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庭审中华**司认可一**司欠款金额为48641.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货运代理服务合同》、托运单、未收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货运代理服务合同》及托运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华**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江**北京分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四万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五分、违约金一万五千零七十八元八角四分,共计六万三千七百二十元二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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