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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华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从网上购买了一副床垫,价格为1799元,因不符合要求,经协商,厂家同意退货。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退货承运事宜,缴纳运费350元。因被告在承运过程中的过错,使床垫破损,商家拒绝退货,自己也不宜使用。签订托运单时被告未对减轻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床垫损失费及运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发票,证明货物的价格1799元及购买时间;

短信截屏内容,证明卖方同意原告退货;

托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

告支付了运费350元;

4、7张照片,4张照片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运输的床垫完好无损,3张照片证明运输的床垫破损情况;

5、被告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承运货物破损;

6、8张手机照片,3张照片是包装好的照片,5张包装前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床垫是完好的。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床垫是使用过的,不应按新床垫的价格;2、原告没有办理保价运输,被告向原告说明货物丢失按运费的三倍赔偿,损坏按比例赔付;3、所运床垫属返厂货物,不是原包装,不可能达到原厂包装的程度,床垫属于易损易污的物品,在承运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保损;4、损坏的床垫可以修复,不影响使用。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吴**对杨**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105年2月25日,从网上购买了床垫一张,价格为1799元,因不符合要求,经杨**与厂家协商,厂方同意退货。2015年3月24日,杨**与吴**签订了运输合同,杨**支付给吴**运费350元,杨**将床垫交由吴**承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吴**对床垫破损情况作出说明。托运单由承运人提供并填写,托运单中的托运人须知第2条记载:如未保价,则按单件货物运费的3倍赔偿。杨**未在该签名栏中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将床垫退回厂家,向从事物流业务的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接收货物后,出具托运单给原告,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完好无损的运送到目的地并交付给正确的收货人,而本案被告做为承运人却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损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退货给生产厂家的目的,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如何进行赔付?首先,虽然运单中的“托运人须知”有“如未保价,则按单件货物运费的3倍赔偿”等条款,但该条款由被告单方提供并有减轻被告责任的内容,系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因该运单没有托运人即原告的签名。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就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应当据实赔付。其次,原告运输的目的是将货物退回厂家并得到退款,由于被告将货物损坏,其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对货物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运费是否属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就原告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运输目的即便得以实现,其运费也必须自行负担;就原告的财务收支状况而言,原告获得被告的赔偿后,财物收支状况应与其实现运输目的(退货)的财务收支状况相当,即原告支出运费而获得退款。由此可见,无论原告的运输目的是否实现,其运费的支出是必要的,不应属于其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货物的价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退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

坤床垫损失费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床垫归被告吴**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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