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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经销水泥,2013年5月7日、5月23日、5月27日,被告分三次雇佣原告为其运送水泥,运费合计为12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24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发货单三张,以证明被告欠其水泥运费1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我是欠原告1240元运费。但是我现在外债太多,无力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出具,明确记载了运输货物名称、数量、日期并有运输单位即原告及收货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被告从事水泥买卖生意,其联系好买家之后即从生产销售水泥的企业购进水泥,并负责将水泥运送到至买家,赚取其中的差价,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23日、5月27日使用原告车辆为其运送水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水泥运送至收货方,运费合计1240元未付,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水泥,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运费,其拖欠原告运费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运费12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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