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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新与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新因与被告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新诉称,自2011年至2013年底,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料等货物,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自愿于2014年12月30日将运费全部结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437310.87元,被告除支付原告运费280844.5元外,尚欠原告运费156466.37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56466.37元及利息151772.4元,合计308238.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十四张,拟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运费437310.87元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运费,如未能按期偿还,按日2‰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计算有误,实际欠付运费427324.37元。对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3年底,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料等货物。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剩余所欠运费至2014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若孙**未按期足额给付,自2013年9月按剩余运费的日千分之二向武**支付利息。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427324.37元,被告除支付原告运费280844.5元外,尚欠原告运费146479.87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中只写明了运输数量,没有记载单价,本院依照原告陈述的价款确定货物运输单价。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运费280844.5元,属于自认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2‰计算利息的主张过高,本院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新支付运费146479.87元,利息11678.26元,合计158158.13元。

二、驳回原告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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