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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太仆寺旗**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清诉被告太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清诉称,我在2012年给被告开发的凤苑小区三期工程从正镶白旗拉红砖,运费一共29144.00元,被告付了10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宏**司的杨会计给我打了欠条,被告的负责人刘某某在欠条上给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还欠我19144.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偿此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拉砖运费19144.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为“2012年红砖运费未付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整”。欠条加盖被告太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条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拉红砖的运费19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红砖,被告尚欠运费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未在欠条上约定履行期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运费人民币191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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