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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张**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费良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费良*代表沈**圆物流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承运被告托运的钢材运至成都市龙泉驿,运费为24000元,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方验收后,由被告付运费。2014年9月9日,该批货物到达目的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费**在原审法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车主,应由运输的实际车主作为原告起诉。

包**在原审法院辩称,不欠原告运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在网上看到方**公司发布的需要运输货物的信息,就打电话与被告费良*联系,后被告费良*与其朋友商**一起到原告经营的张氏路宁货物信息服务站,被告费良*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将钢材运输到成都市龙泉驿,运费货到付款24000元。9月9日,原告派司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运费,但均拒绝给付。

另查明:被告费良*系被告包**经营的沈阳**开发区方圆货运信息站的员工,负责在网上发布物流信息,该批货物的运输信息是被告费良*为了帮助商长吉而在公司的网站上发布,该运输事宜被告包**事先并不知晓。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看到方圆物流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托运信息,费良*又手持方圆物流公司的协议书,所以原告才签订了运输协议,承运了该批货物。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货物运输协议书、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良*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费良*作为被告包**经营的沈阳**开发区方圆货运信息站的员工,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布托运信息,原告有理由相信方圆公司需要托运货物,被告费良*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费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包**承担。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辩称运费货到付款指的是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因运输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并无收货方,且二被告也没用提供证据证明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费良*给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合同中约定货到支付运费,货到后,被告一直未付运费,实属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运费24000元;二、被告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24000元运费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张**在一审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费良超作为甲方和中介方签署运输协议,上诉人不知情也无担保,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运输协议中注明运费是货到付款,所以应遵循合同向收货人结算运费,被上诉人在货送到后没有向收货人索要运费亦未及时联系我们,运费损失不应由我承担;4.虽然信息是方圆物流发出去的,但是依据货物运输协议第五条,方圆物流作为信息站,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信息站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张*路宁作为乙方承运单位与甲方托运单位沈阳市方圆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张**作为张*路宁经营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方圆物流主张运费,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中约定的货到付款,指的是货物完好无损,收货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方圆物流负责把运费打到张**卡里,货物在9月9日到成都后,又等另外两辆车于9月19日到之后,才与费**、方圆物流电话沟通,费**当时同意支付运费。3.方圆物流作为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甲方,费**作为甲方代表,应承担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支付运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费**作为沈阳**开发区方圆货运信息站(以下简称“方圆物流”)的员工,以方圆物流的名义对外发布托运信息,携带方圆物流制式货物运输协议书到沈阳市铁西区张**货物信息服务站(以下简称“张**”)处签署,并在甲方代表和中介代表处分别签字,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货物运输协议书》签订主体应为方圆物流和张**,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张**已将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甲方(托运单位)所应承担的支付运费的义务。关于包**主张协议约定的“货到付款”,指的是应该由收货人承担运费;并且其作为信息站不应承担运费的问题。因协议中“货到付款”并未明确货到以后由谁付款,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该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方圆物流作为协议的甲方(托运单位),应承担运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不是适格原告,应由货物运输车辆的车主作为原告起诉的问题。张**作为《货物运输协议书》的承运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安排车辆,将货物安全、完整地送至收货地址,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运输义务,有权利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运费,系适格原告;而车主并非《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相对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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