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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鑫**任公司与营口**限公司、谷世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鑫**任公司诉被告营口**限公司、谷世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鑫**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营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谷世杉的委托代理人马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营口**限公司在烟台龙口设有办事处,被告谷**是该公司龙**事处的业务负责人。2014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营口**限公司委托原告从锦州港码头接运货物运输到内蒙古赤峰等地,具体是由被告谷**以被告翔峰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将货物从锦州港运输到指定地点。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运费60290元,期间被告的货物在码头超期存放,产生超期费12800元,合计7309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运费730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谷**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诉73090元不属实,我们有过业务往来,但没欠那么多钱。当时双方口头对账欠款一万多元,后来原告将我方两箱货卖了,损失货款5.4万元,产生违约金2万元,另外有几笔业务产生滞纳金,故原告应付我方钱,此委托是我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营口**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同意谷世杉答辩意见,由于原告未及时运货造成改单,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被告已支付运费17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是被告营口**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4月,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谷**口头约定货物运输事宜,具体办法是双方事先口头协商运费后,被告谷**将集装箱运单及运输货物到达地点、运费用QQ方式传至原告公司,原告在锦州港码头提出货物后,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被告支付运费。2014年4月至5月,被告谷**以被告营口**限公司的名义向锦州港发货8次,原告接货后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发生运费64900元,被告支付运费17500元,尚欠原告运费47400元。原、被告因以田俊岭名义委托货物的运费及尚有一批货物没运而发生矛盾,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用QQ发送的集装箱货物运单、QQ发送指定运输文件及庭审笔录载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谷**与原告口头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谷**是被告营口**限公司的业务员,其给原告发送的集装箱货物运单中明确写明委托人是被告营口**限公司,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谷**签订本合同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被告营口**限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义务,被告营口**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运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营口**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系谷**个人行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索要以田俊岭名义委托运输货物运费的请求,因被告否认其是委托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委托人,关于原告索要集装箱超期存放产生超期费的请求,因此费用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已实际交纳,故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告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及时运货产生改单费、滞纳金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及时运输,故被告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两箱货物被原告扣留问题,因该两箱货未在原告运输货物范围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被告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鑫**任公司运费47400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747元,由被告营**限公司负担1105元,原告锦州鑫**任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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