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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赤**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赤**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原、被告约定,从元宝山五家煤矿运至元宝山东站台,每吨煤运费单价为17元,共运煤2900吨,合计运输款49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煤炭检斤单43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款49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赤峰元**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煤炭检斤单43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款总计49300元。

被告赤峰元**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原、被告约定,从元宝山五家煤矿运至元宝山东站台,每吨煤运费单价为17元,合计运煤2900吨,合计运输款49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煤炭检斤单43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检斤单签字人员均为被告赤峰元**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赤峰元**限公司欠原告运输款49300元,有检斤单予以证实,被告赤峰元**限公司对此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赤峰元**限公司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运输费欠款49300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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