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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洪兵诉上海**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洪兵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赫**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童**、赫**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运输合同书一份,由童**委托赫**司运输一批塑料瓶(含包装纸箱、瓶盖、标签)至广西河池的童**客户处,货物体积为100立方米,运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00元。赫**司运输到目的地后,童**的客户,即收货人拒绝收货。童**认为系因货物受到雨淋导致受损,赫**司则认为塑料瓶并未受损,只有纸箱被淋湿受损。

童洪兵原审请求判令赫**司赔偿损失16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以下事实:1、童**交予赫**司运输的塑料瓶数量为多少;2、塑料瓶有无被雨淋受损及受损的程度如何;3、受损塑料瓶的数量及单价为多少。童**依据合同违约的请求权基础向赫**司主张赔偿损失,则童**依法理应承担对赫**司违约行为、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等的举证责任,若其举证无法证明上述内容,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首先,童**主张交由赫**司运输的塑料瓶数量为10万个,而赫**司认为只有7万多个。在赫**司对运输数量予以否认,童**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赫**司塑料瓶的具体数量情况下,故对童**主张托运塑料瓶的数量为10万个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童**所提交的照片及通话录音,并无法直接证明塑料瓶受到了损失或者究竟受到了何种损失,而赫**司仅对纸箱受到雨淋予以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童**不能以其客户拒收即推断所有的塑料瓶受到全损且无法使用,即使塑料瓶由于雨淋,导致部分损失,但也无法证明损失的程度系全损或是部分损失,故对童**要求赫**司赔偿其全部货物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童**所托运塑料瓶的单价因童**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未被采信,童**并无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赫**司对该单价也不予认可,故对童**主张的单价亦不予采纳。最后,虽赫**司认可包装纸箱被雨淋受损的事实,但童**未能就此举证该部分货物损失的金额,且经原审法院释*,童**亦未能及时举证,故对该部分损失暂不予考虑,童**可在举证充分后另行向赫**司主张。

原审法院遂判决:1、驳回童洪兵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童洪兵负担。

上诉人诉称

童洪兵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童洪兵与案外人戴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纸箱外包装遭雨淋损是不争的事实,塑料瓶或多或少被雨水污染,导致童洪兵无法向案外人履行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塑料瓶的数量,但可以通过确定的体积推算出数量;赫**司私自转运,拒绝返还货物并擅自处理,理应赔偿全部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童洪兵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赫**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赫**司答辩称,童洪兵的上诉事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童洪兵的上诉,维持原判。

童洪兵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银行对账单以及拒收通知,以证实其与戴之间确实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赫**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拒收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赫**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托运的物品包括塑料瓶和纸箱,纸箱因雨水淋湿,塑料瓶部分污损。同时,塑料瓶系童洪兵委托他人加工托运,具体数量其亦不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托运的货物是否毁损以及损失的确定。经查实,托运的物品约定是塑料瓶(大、小纸箱包装),其实还有空纸箱若干,纸箱因运输途中遭雨水淋湿破损,塑料瓶部分污损,以上物品只确定了体积大小,具体数量则均无法确定。同时,系争货物已经赫**司承运到达了目的地,但童洪*指定的收货人拒绝收货。童洪*到达现场与收货人协商未果。后童洪*未妥善处置托运货物,未实施必要的减损包括提取、重新包装、部分交货等,亦未与赫**司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就将货物弃之不顾。现童洪*主张赫**司应当全额赔偿货损,显然依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580元,由上诉人童洪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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