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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搞运输的个体户。2012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的车拉矿石、尾沙。运输地点分别为建明镇上王市村至堡子店镇、建明镇西铺村至堡子店镇、小厂乡吴家沟村至堡子店镇孟家铺村、兴旺寨乡冷嘴头村至堡子店镇孟家铺村。经过与被告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1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运费款,可被告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21230元,并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运费,是杨*、窦**欠原告运费,原、被告是介绍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运费,等被告把运费要上来,一定会给原告。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是否应由被告给付。

原告杨**主张:2012年3月15日以前,被告董**雇佣原告经营的大货车运输,从遵化市建明镇上王市村往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矿石157.2吨,每吨8元,合计运费1209元;从遵化市侯家寨乡侯家寨村往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尾矿沙是18车,每车650元,合计运费11700元;从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往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矿石778吨,每吨8元,合计运费6220元。2012年3月26日前,从兴隆县冷嘴头往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矿石229.16吨,每吨8元,合计运费1833元;从遵化市建明镇吴家沟村往堡子店镇孟家铺村运输矿石141.1吨,每吨9元,合计运费1270元。以上总计运费21230元。该笔运费应由被告给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3月26日被告董**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上王市—卜子店151.281209尾沙650元18车11700西铺—卜子店77886220董**12年3.15”、“今收冷咀头—卜子店229.1681833吴家沟—孟**141.191270”。用以证明被告雇用原告拉**、尾沙,这两张完工证是结算运费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这是原告将这些运费单据给付被告,由被告去给结算运费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运费单据的证明,这两份收条不能证明被告雇佣了原告。原、被告同是经营运输车,其中建明镇上王市村往堡子店村运输矿石是被告给原告打的电话,是被告介绍的。剩下的运输都是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的。

2.证人王*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并不是介绍关系,是雇佣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都是养车的,被告董**找证人的车拉脚,运费没给算呢,由被告出具的完工证,证人的运费数额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都在被告出具的完工证里混着呢,证人的运费由原告杨**已经先垫付给证人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证人陈述不属实,其并不认识证人,被告只是找过原告杨**。

3.证人王*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并不是介绍关系,是雇佣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都是养车的,证人给被告拉脚,是原告找的证人,被告没给结算运费呢,欠证人的运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在被告给出具的完工证里混着呢,已经由原告杨**先垫付给证人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让原告捎带算过运费,并不是原告找证人拉脚。

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不认识证人。

被告董**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数额无异议,但不是被告欠原告运费。从遵化市建明镇上王市村往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矿石、从遵化市侯家寨乡侯家寨村往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尾沙、从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往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矿石是窦**雇佣的被告,原告杨**问被告有没有活儿,被告就告诉了原告一起运输矿石、尾沙,所以以上运费应由窦**给付。从兴隆县冷嘴头往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矿石以及从遵化市建明镇吴家沟村往堡子店镇孟家铺村运输矿石是堡子店镇新寨村的杨*雇佣的被告,原告杨**问被告有没有活儿,被告就告诉了原告杨**一起拉矿石,该运费应由杨*给付。原告将运费票据给付被告,也是让被告拿着一起去算运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6日杨*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杨*所欠运费尚未结算。

经质证,被告辩称杨*为被告出具了欠据,其已将运费票都收回去了,该欠据上的运费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兴隆县冷嘴头往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矿石以及从遵化市建明镇吴家沟村往堡子店镇孟家铺村运输矿石的运费3103元。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欠条原告不清楚,欠条上写的也不是欠原告运费。原告不认识矿上的人,是被告董**找的原告,原告只能找被告董**要运费。

2.为窦**拉矿石、尾沙的运费票30张。用以证明窦**所欠运费尚未结算。

经质证,被告称这些票据即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3月15日以前的运费,其中有证人王**的2055号车的运费票在内。

原告认可该票据是其提供给被告的,即被告董**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上的票据,但辩称运费算没算原告不清楚。运费票据是在别人给原告出具之后,原告将票据给付了被告。原告不认识矿上的人,是董**找的原告,原告只能找被告董**要运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运输车辆。2012年3月,原告从遵化市建明镇上王市村往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矿石157.2吨,每吨8元,合计运费1209元;从遵化市侯家寨乡侯家寨村往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尾矿沙是18车,每车650元,合计运费11700元;从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往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矿石778吨,每吨8元,合计运费6220元。2012年3月26日前,原告从兴隆县冷嘴头往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运输矿石229.16吨,每吨8元,合计运费1833元;从遵化市建明镇吴家沟村往堡子店镇孟家铺村运输矿石141.1吨,每吨9元,合计运费1270元。以上原告运输矿石、尾沙产生运费总计222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运费应由谁给付。原告主张其运输矿石、尾沙系被告所雇佣,所产生运费应由被告给付,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证人出庭作证,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由被告所雇佣,运费应由被告给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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