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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旺运输队与唐山贝氏**钢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陆旺**)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货物,截止目前,运费共计人民币4839974.7元,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800000元,下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03997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30399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15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费共计人民币4839974.7元,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额的3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800000元,下欠运费人民币3039974.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以欠款303997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最终结算日)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15份,结算单15份,发票35张,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结算单、发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与被告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在每个运输合同原告运输完毕后给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贝**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陆旺运输队运费人民币3039974.7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31120元,由被告唐山贝**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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