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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限公司与北京千**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打印头34个自北京至昆明,原告支付被告运费18元。现原告要求终止运输,解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并返还货物,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按照16

990元进行赔偿。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990元;3、被告返还原告运费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保价,原告称其交付的货物价值10

000多元,但未提交货物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耗材,共计34件;目的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运费18元。快递单中载明:贵重物品和单票内价值超过1000元的快件尽量保价;未保价快件按照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视为按快递费的3倍赔偿;保价快件在保价价值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4件耗材,并给付运费18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已经丢失,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物明细以及货物价值。原告称其货物损失为1699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昆**百货经营部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进货的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货物明细所计算的货物价值为16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快递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耗材,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现被告认可货物已丢失,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已经丢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丢失损失,关于货物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所列举的货物明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确定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为其进货的损失,其转让货物所得的溢价款并非其必然损失,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进货发票,确认丢失货物的价值为1647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未申请保价,本院认为托运单中载明的“未保价快件按照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视为快递费的3倍赔偿”的约定,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限制了被告的义务,应为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世**限公司货物丢失损失一万六千四百七十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限公司运费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世**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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