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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将砂石料从密云县东邵渠镇银冶岭村运送至密云县东邵渠镇西邵渠村,运费合计1186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运费的欠条三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给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8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确是被告本人签名,对运费数额亦予以认可,但现被告资金紧张,请宽限一段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将砂石料运送至密云县东邵渠镇西邵渠村以及小岭村。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2700元运费的欠据一份。同日,被告出具欠2280元运费的欠据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6880元运费的欠据一份。以上款项合计11860元。该三份欠据上均有赵**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对签名及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赵**为赵**运送货物,赵**给赵**出具欠运费的欠据三份,故本院认定赵**与赵**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赵**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运费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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