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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任峻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任峻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德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车辆运输服务,运费共计28,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峻成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车辆运输服务,运费共计28,000元,被告任峻成于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运费28000元,欠款人任峻成,2014年9月26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运费。被告任峻成至今拖欠原告运费28,000元,其行为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任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峻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运费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峻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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