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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村民委员会与张**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额敏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4)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本院作出(2014)额民申*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光明,原审被告八**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原审诉称,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建桥《合同书》以及其他工程,总价89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26万元工程款,剩余63万元工程款未给付,2012年8月3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但是被告方的有关人员阻止该合同的履行,现正值春耕时节,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八**村委会原审辩称,原告以上所说的都是事实,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桥涵若干个,工程总价款89万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后,被告已支付26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南滩6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每亩土地承包费100元,承包期限11年。承包费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原审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与被告额敏**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履行期限为:2013年底至2024年底。四至界限以2012年9月3日额敏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证明为据。二、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150元,合计185元(原告张**已预交),原告张**自愿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张**再审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桥《合同书》以及其他工程,总价89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26万元工程款,剩余63万元工程款未给付,2012年8月3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但是被告方的有关人员阻止该合同的履行,原审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和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人民法院也出具了(2013)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张**与被告额敏**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再审维持(2013)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内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八**村委会再审辩称,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修建桥涵合同客观事实存在,但是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双方之间的工程量也未进行结算。2012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现在的村委会班子及村民均不知道该补充协议的存在,当时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以承包地折抵欠款,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双方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原审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审原告(乙方)与原审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有4米桥涵若干,以每个246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建造,有6米长桥若干,以每座126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建造,全混凝土结构,另有10米桥三座,以每座2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建造,以上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二、付款方式,4米长桥涵20个建完、6米长桥建完10个、10米桥建完甲方均给付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若付不清,按照余款的10%加罚利息,另外用承包土地以每亩100元的价格给乙方抵账。签订该合同时,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村委会主任孟**和村干部封翠花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审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2年8月30日,原审原告将承包原告被告的上述工程建完后,双方于当日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鉴工,乙方把桥已经建完,质量合格,因资金不到位,不能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村将南滩承包地620亩以每年每亩100元的承包费价格承包给乙方,期限为11年(2013年至2024年);二、甲方共计欠乙方工程款63万元,用承包地折抵欠款;三、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如不履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村委会主任孟**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原审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2年9月3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了用承包地折抵欠款土地的方位、面积及四至界限的证明,并在该证明中注明该片土地在2013年12月承包人承包到期后全部由原审原告承包。以上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因原审被告村委会的村民阻止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的履行,原审原告遂于2013年3月26日将原审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和向双方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在征得双方同意法院调解的情况下,双方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给双方制作和出具了(2013)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额敏**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履行期限为:2013年底至2024年底。四至界限以2012年9月3日额敏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证明为据。二、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150元,合计185元(原告张**已预交),原告张**自愿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3年5月10日,原审原告将以上取得的620亩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给了蒋**,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每亩的承包价格为130元,承包期限为11年(2014年-2024年)。2013年5月28日,蒋**又将上述取得的620亩承包土地以180元每亩的价格转包给刘**、张**、王**等人。后原审被告的村民得知此事后,对原审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提出质疑和阻拦,时任原审被告村委会主任的孟**遂又以村委会的名义将本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同意以承包地折抵欠款的620亩土地收回,并将该620亩土地以口粮田的形式分配给了村队近几年的新增人口。2014年春天,依据与蒋**、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刘**、张**、王**等人欲耕种该承包的620亩土地时,原审被告村委会分得该片土地的新增人口以该片土地村委会已经分配给自己作为口粮田为由,阻拦刘**、张**、王**等人耕种,当年,以上新增人口将上述土地自己进行了耕种收获。未能耕种上土地的刘**、张**、王**等人及张**、蒋**现已经就此事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审被告村委会召开村委班子会议,就村委会修4米桥、6米桥、大桥的价格、构造及工程承包人为原审原告等事项进行了商议决定,同时还商议决定如到时工程款付不清,用承包地以每年每亩100元的价格来担保。会议结束后,原审被告村委会的班子成员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会议讨论决定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关于修建村委会的桥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关于修建桥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如原审被告无法付清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时,用村集体的承包地以每亩100元的价格给原审原告抵账,”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因原审被告资金不到位,不能按照合同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审被告将南滩承包地620亩以每年每亩100元的承包费价格承包给乙方,期限为11年(2013年至2024年);原审被告共计欠原审原告工程款63万元,用承包地折抵欠款”的以上约定均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担保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原审被告村集体的承包土地折抵所欠工程款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条款,本院原审时未能审查双方在签订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的约定条款,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所有约定条款调解的情况下,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促使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协议,且给双方当事人出具了(2013)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故该民事调解书所调解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确实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纠正,因合同部分约定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条款效力,故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2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效力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4)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

二、确认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额敏县**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原审被告无法付清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时,用村集体的承包地以每亩100元的价格给原审原告抵账,”及“因原审被告资金不到位,不能按照合同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审被告将南滩承包地620亩以每年每亩100元的承包费价格承包给乙方,用承包地折抵欠款”的约定条款无效,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其他约定条款有效。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150元,合计185元,原审原告张**负担90元,原审被告额敏县**村民委员会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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