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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荣*与被告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彭*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路昌龙大道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约89.93平方米,房屋总价2933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约》,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了136000元房款,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原告每月将按揭款汇入被告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账户,以被告名义偿还按揭,并约定待该房屋能办理过户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于2012年7月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随即装修入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偿还不能过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约》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并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作为卖方,原告于荣*作为买方,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约》,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昌龙大道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约89.93平方米,房屋总价293300元,先由原告支付136000元,余下房款即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该部分按揭贷款自2012年7月起由原告支付,待该房屋能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于荣*房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房产位于荣昌**龙大道X号附X号”,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于荣*付房款128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贰佰元,房产位于荣昌**龙大道X号附X”,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于荣*购房款(尾款)3000.00,大写叁仟元整,房子位于X幢X,之后房产与我无关”。原告称被告2012年7月2日出具收条金额128200元包括了原告2012年6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清偿,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本案中,都海名园X号楼X单元X、都海名园X栋X单元X即为涉案房屋都海名园X幢X单元X。被告彭*卖给原告于荣隆的房屋时该房屋按揭贷款尚未清偿,原告于2012年6月接房装修后入住至今,原告持有被告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行借记卡,并自2012年7月起不定期向该账户中存钱供银行每月扣划应还按揭贷款。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重庆都海房**公司收据、重庆海**限公司收据及证明、中**行存款凭条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荣*与被告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诉争房屋按揭贷款尚未清偿,该房屋现处于抵押贷款状态,原告尚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荣*与被告彭*就重庆市**昌龙大道X号X幢X单元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签订的《买卖合约》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于荣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实际收取151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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