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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塘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塘组(以下简称杨*塘组)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塘组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4日,杜**(乙方)与杨*塘组(甲方)经多次协商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把本队山岭400亩,即从红泥岭起,东北以有益塘分界线起至西边白鸠冲梁东北山地横界过白鸠冲石壁止,南至杨*冲梁东北坟山为界,大木根、杨*塘砖厂场地在内,包括园岭止租给乙方造林,盆塘排原玉北砖厂用地,留给生产队以后办厂使用,大木根旧宿舍归乙方种木,任何人不得占用;租金按每亩12元计共400亩,共计现金每年4800元,承包时间定30年,即从2005年3月起至2034年3月止,每年租金要在当年1月10日左右交清,只准提前不得拖迟,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租金,如有意拖欠者或不交或欠一年租金的,按年租金加罚百分之伍拾,或解除合同,乙方在承包期间内,不准转包他人;甲方要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扰乙方造林工作;乙方在承包期内,因政策变动,所承包山地归集体,乙方所种植的树木,甲方按市场价格折款给乙方。杨*塘砖厂原所属用地,归乙方种木,若杨*塘砖厂承包者出来阻扰种木,或砍伐,甲方要出面解决;甲方承包山地给乙方,所有投资、管理、收支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优先乙方租用,如乙方无法租用的,交给甲方使用管理,在合同期内乙方种下的树木归乙方所有;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白鸠江村委执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杨*塘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村民杜**等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白鸠**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签订合同后,杜**在合同约定的界址范围内种植桉树,并依约交纳租金。杜**在2009年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后砍伐过一次桉树。2004年至2013年,双方就承包土地没有过争议。2013年6月,杨*塘组要求杜**让出杨*塘砖厂范围内的土地给玉林的老板办砖厂。经协商,2013年8月1日,杜**(乙方)与杨*塘组(甲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在2004年1月签订《承包合同书》,现甲方要求乙方让出一部分山地给甲方安排开发商办红砖厂;双方确认这份400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合同中的第二款中的乙方在承包期间内,不准转包他人,更改为乙方在承包期间内,林下可以发展种养业及生态园,建游泳池转包林地,由乙方自主经营,一切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通过这次事件争议,为了防止外界侵占和乙方管理好甲方每一寸地,甲方负责派员种好乙方承包地所有东、南、西、北的界址;甲方使用部分山地、每年减少乙方租金1800元;甲方使用乙方承包的山地办红砖厂一次性补助乙方18万元;新办红砖厂按原杨*塘红砖厂从大门入按原来旧场地范围内,大木根西南山区至杨*冲足从袁**坟地出五米横过,可从白鸠冲塘口入右边原乙方勾山路往下扩大到6米;乙方让出的这块地给甲方安排开发商办红砖厂使用,如果在乙方承包期内,开发商中途退出,而且不交组里一年10万元租金,这块地由乙方收归自己管理,乙方同样按每年4800元交足租金,不论集体和个人都不能占用;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村委会、司法、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附于每份合同背后面,以上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与原合同条款有相互抵触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每份协议与正式合同同样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杨*塘组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村民刘**、杜**等及杜**在合同上签字,白鸠**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签订补充协议后,杜**、杨*塘组双方因价格问题协商不下,产生纠纷。

2014年1月2日,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04年1月4日及2013年8月1日杜**、杨梅塘组分别所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及《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杜**与杨*塘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杨*塘组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发包给杜**种植林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后来在《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合同的履行再次进行约定和完善,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杨*塘组认为《承包合同书》经过变造,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提供的《租地种木合同书》中杜**的签名经鉴定却证实不是杜**本人所签,因此,对杨*塘组的主张不予采信。杨*塘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但杨*塘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不能证明鉴定过程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杜**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杜**与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塘组于2004年1月4日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杜**已预交),由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塘组负担。杜**申请鉴定费7000元及鉴定人员取证差旅费2000元,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塘组申请鉴定费6000元,均由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塘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塘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之间的文字排版、字距、行距明显不一致。很明显是被上诉人在合同的第一页增加了文字内容。二、被上诉人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与上诉人以及白鸠**员会存档的《租地种木合同书》两份文件的文字字体明显不一致。三、被上诉人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与上诉人以及白鸠**员会存档的合同标题不一样。明显是被上诉人私自修改合同。四、被上诉人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和上诉人以及白鸠**员会存档的《租地种木合同书》两份合同所注明的界址不一样。被上诉人扩大了合同的四邻界址。增加了“大木根、杨*塘砖厂在内”。被上诉人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只有被上诉人一方持有,是被上诉人私自修改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以及《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经过上诉人全体开会。从2004年开始之后每年都向上诉人缴纳租金。在荒山承包的地点上已经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并且种植了桉树。双方提供的合同已经通过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存在伪造,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被上诉人的签名是伪造的。我方对承包土地投入巨大。为了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杜**2004年1月4日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杨**同意把本队山岭400亩,即从红泥岭起,东北以有益塘分界线起至西边白鸠江冲梁东北山地横界过白鸠江冲石壁止,南至杨**冲梁东北坟山为界,大木根、杨**砖厂场地在内,包括园岭止租给杜**造林,盆塘排原玉北砖厂用地,留给生产队以后办厂使用,大木根旧宿舍归杜**种木,任何人不得占用。上诉人保管的2004年1月4日签订的《租地种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杨**同意把本队山岭400亩,即从红泥岭起,东北以有益塘分界线起至西边白鸠江冲梁东北山地横界过白鸠江石壁上,南至杨*冲梁东北坟山为界,包括园岭止租给杜**造林,盆塘排岭玉北砖厂杨**砖厂等用地,留给生产队以后办厂使用,任何人不得占用。2013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杨**与杜**在二00四年一月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四百亩合同》现杨**要求杜**让出一部份山地给杨**安排开发商办红砖厂。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2013年8月1日补充协议中让出的土地是指玉北砖厂、杨**砖厂和大木根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04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及2013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04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山岭造林。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在承包的山岭种植桉树,并依约交纳租金。2004年至2013年,双方就承包土地没有过争议。2013年,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让出一部分土地给上诉人安排他人办红砖厂,双方在清楚、知晓《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以及《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后,由上诉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多名代表和被上诉方在《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签字确认,并由白鸠**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该《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上诉人表示无法找到2004年1月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此份《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中,确认了2004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就是《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并明确合法有效。因此,《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于2013年再次得到双方确认,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2004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上诉人后来找到的《租地林木合同书》。本院认为,2004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第一条中明确的承包范围中有“大木根、杨梅塘砖厂”,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2013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让出的土地是指“玉北砖厂、杨梅塘砖厂和大木根地”,这说明“大木根、杨梅塘砖厂”原已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山岭范围内。而上诉人保管的2004年1月4日签订的《租地种木合同书》第一条并没有“大木根、杨梅塘砖厂”,结合经司法鉴定上诉人提供的《租地林木合同书》中被上诉人签名系伪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是被上诉人保管的《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双方对2013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承包荒山种木加工经营合同书》第一页经被上诉人私自增加了文字内容,既无证据证实,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塘组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塘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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