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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苏*、苏**、三亚**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苏*、苏**、三亚**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林**及原审第三人苏*、炜**司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与新**委会(原为乐东县新庄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6月签订《合同书》,新**委会将位于西线高速公路青岭隧道旁本村集体荒坡地200亩发包给吴**,约定承包年限为1987年6月至1997年底止。合同期限届满后,新**委会经全体村干部讨论同意吴**续包该荒坡地,于是双方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续包土地合同书》,新**委会(甲方)同意将青岭脚下200亩荒坡地继续发包给吴**(乙方)种植经济作物,并对该荒坡地进行测量确定面积。合同主要约定:一、四至与面积:四至范围为东至青岭脚下(高速公路隧道口)、西至鸭鹏田冲岸(高速公路通道处)、南至高车营向西对下沙土沟直通菜园岸纪、北至李**承包地界,以高速公路303公里处北边公路水沟为点,向北延伸150米为止,沿一条自然冲润向西方向直通鸭鹏田冲公路通道,面积为200亩。该承包地1996年高速公路已从中间穿过,分为公路南与公路北二块,高速公路已征用地不算在内(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二、承包年限三十年,自1998年12月20日至2028年12月20日止。三、承包租金及缴纳方法:乙方如没有按时给甲方缴纳完应付土地租金,逾期一年(含一年),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承包期内,乙方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荒坡地,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同时转让费按国家规定将增值部分的百分之十支付给甲方。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此地,地上的附着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赔偿归甲方,但其中百分之二十归乙方,作为土地开垦等部分损失。合同签订后,吴**分别于2000年12月18日交付租金5000元、12月30日交付租金7000元(1998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止前6年的租金)给新**委会。

2002年6月24日,吴**(甲方)将南边的荒坡地转包给第三人苏*、苏**(乙方),合同主要约定:合作年限26年,由乙方自行决策,自负盈亏。在合作期间里,乙方的子女有继承权。乙方有权同他人联营,甲方无权干涉。不论是盈利或亏本,乙方按每年每亩44元金额固定缴给甲方,作为甲方应获得的合作利益分成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苏*、苏**在该荒坡地上种植了芒果树4000多株,并于2002年12月20日支付给吴**土地转包款12804元。

2006年9月27日,第三人苏*、苏**(甲方)将该荒坡地转包给第三人炜衡公司(乙方)经营管理。合同主要约定:联营土地面积共68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沙土排水沟,西至鸭鹏母冲田公路通道,南至高车营向西对下沙土沟直通菜园岸坑,北至高速公路。期限为22年3个月。联营管理形式:由甲方提供在该地上种植四年多的芒果树4000多株给乙方经营管理,由乙方自行决策、自负盈亏,在联营期间,乙方的子女有继承权。乙方有权同他人联营,甲方无权干涉。接近高速公路的面积计19.5亩,在联营期间里凡满一年,由乙方交吴**858元(44元19.5亩)。今后,如该地(指接近高速公路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乙方就从被征用的年限起,被征用的部分不再支付该款项。甲方确定将已种植四年多的4000多株芒果树交给乙方经营后,不论是盈利或亏本,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的成本(联营利益分成款)20万元,作为甲方应获得的联营利益分成额。甲方和吴**联营的面积共68亩,按每年每亩44元,总计73502元,在甲方和吴**签订合同时,于2002年12月20日已上缴第一次款项12804元给吴**。剩余未交给吴**的联营分成款计60698元,由乙方三**限公司分三次交付给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每次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并由甲方接管。甲方于2002年6月24日将与吴**合作开发芒果地的合同原件一份转交给乙方履行,并且由乙方妥善保存至联营期限届满。双方明确,乙方投入资金管理经营后,该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芒果树)归属全部属于乙方,并由乙方自行决策、自负盈亏。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如该地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炜衡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苏*、苏**转让款20万元,第三人炜衡公司投入资金管理芒果树至今。期间,第三人炜衡公司于2009年1月9日支付给吴**2008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土地租金及19.5亩土地(2007年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两年土地租金共计16654元;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给吴**19.5亩44元/亩的土地租金共计5148元。

因吴**不向新**委会支付第二次的租金24000元(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和第三次的租金24000元(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新**委会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送达《通知》、于2013年1月18日送达《再次通知书》、于2013年2月6日送达《通知书》给第三人炜衡公司。

2013年3月14日,新**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从2013年1月16日起终止《续包土地合同书》,同意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炜**司经营管理30年,但必须与新**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提高土地租金。2013年3月22日,新**委会与第三人炜**司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炜**司承包的土地位于西线高速公路三亚至九所方向过青岭隧道的左侧(青岭坡),面积为99.8亩,土地承包年限为40年,土地租金40年总额为20万元。2013年6月12日,新**委会与第三人炜**司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同意承包期更正为30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43年4月1日止,承包租金也相应变更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炜**司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给新**委会土地承包金5万元,于2014年5月8日支付给新**委会土地承包金10万元。2014年8月29日,新**委会及第三人炜**司办理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第三人炜**司以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的身份取得了《林权证》。

另查明,吴**于2014年10月9日向新**委会发出同意补交土地租金通知,于2014年10月27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新**委会催告行使解除权通知书。吴**拖欠新**委会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第二次)共计6年的土地租金2400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第三次)土地租金8000元。吴**至今未按与新**委会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第四条第二项“乙方(吴**)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必须经甲方(新**委会)书面同意,同时转让费按国家规定增值百分之十给甲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转让费增值部分的百分之十给新**委会。

再查明,勘查所见:涉案土地位于西线高速公路青岭隧道两旁,1996年西线高速公路从该地中横穿,分成南北两块。南边的土地由第三人炜衡公司经营,芒果树已挂青果,有简易瓦房4间、蓄水池1个,部分空地杂草丛生。北边土地种植芒果,有简易棚1间。

以上事实,有吴**、新**委会及第三人苏*、苏**、炜**司的辩解与陈述及庭审笔录,吴**、新**委会提交的《续包土地合同书》,新**委会提交的《通知》、《再次通知书》及《承包土地合同书》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案佐证。

吴**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新**委会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针对吴**的诉讼主张,新**委会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1.新**委会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与吴**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的行为有效;2.吴**立即支付拖欠8年(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土地租金32000元给新**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的焦点为:1.吴**与新**委会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新**委会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与吴**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续包土地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吴**与新**委会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吴**主张新**委会发包的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1.“1996年高速公路已从该承包地中间穿过,分为公路南、北二块,高速公路已征用土地不算在内”为《续包土地合同书》里面约定的内容。2.庭审中查明双方签订《续包合同书》时已经测量土地确定面积,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1996年高速公路从该承包地中间穿过的时间在前,双方签订《续包土地合同书》的时间在后。3.吴**庭审中同意支付第二次、第三次的土地租金亦是按照20元/年/亩200亩计算的价格。4.吴**逾期提供的《公证书》签订时间在前,吴**与新**委会签订《续包土地合同书》时间在后。综上,吴**主张其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包括西线高速公路已征用的土地面积,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不相符,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续包土地合同书》的问题。吴**与新**委会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续包土地合同书》后,吴**依约支付第一次土地租金12000元,尔后吴**即于2002年6月24日将该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苏*、苏**,吴**收取了土地租金。之后,第三人苏*、苏**又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炜**司,第三人炜**司支付土地租金给吴**。因此,吴**与第三人苏*、苏**,第三人苏*、苏**与炜**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联营实为转包土地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吴**拒付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土地租金(第二次和第三次的租金)长达8年时间,且其未按《续包土地合同书》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支付给新**委会土地转包费增值部分的百分之十。新**委会出租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土地租金,吴**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吴**如没有按时给新**委会交付应付地租,逾期一年(含一年),新**委会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新**委会于2013年1月18日通知吴**解除合同,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吴**时已解除。据此,新**委会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与吴**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的行为有效。《续包土地合同书》解除后,吴**于2014年10月9日向新**委会发出同意补交土地租金通知,于2014年10月27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新**委会催告行使解除权通知书,不能对抗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新**委会经民主议定原则,召开本村村民代表会议,重新将该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炜**司经营管理。第三人炜**司承包土地后投入大量资金经营管理至今,共计支付给吴**、新**委会和第三人苏*、苏**土地租金371802元。因此,吴**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土地租金问题。吴**庭审中同意支付给新**委会土地租金48000元,因新**委会反诉主张吴**支付截止2013年1月18日土地租金为32000元,对新**委会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与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有效;二、新庄村委会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与吴**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的行为有效;三、吴**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32000元;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0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与吴**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合同书》的行为有效”;二、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未认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必须是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还须通知合同相对方。具体而言,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续包合同是否解除,须查明本案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是否向合同相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1.关于本案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上诉人虽欠付承包地租金,但并非恶意拖欠,而是因为合同约定的承包地部分被他人侵占,被上诉人不出面解决,使得上诉人无法有效利用土地。上诉人首次承包的土地为200亩,第二次承包的土地也为200亩,但因签订续包合同时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修建高速公路,故双方在续包合同中约定“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签订续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始终不同意丈量实际发包的土地面积。在使用承包地过程中,上诉人发现实际可使用面积不足200亩,其中约73亩已被案外人蔡**占用,蔡**向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早已于1993年发包给了案外人蔡**,而在与上诉人签订续包合同时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上诉人实际可以使用的承包地面积不足200亩,被上诉人非但不出面协商解决重复发包问题,还要求按200亩面积标准支付承包金,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承包地,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义务之前,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承包金。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未付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合同相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问题。被上诉人提出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并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证据为证人证言,而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一名为现任村委会干部,另一名是往届村委会干部,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相应证明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即可确认两个事实:一是上诉人就承包地被侵占问题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其协助处理,被上诉人均未予以解决;二是上诉人限被上诉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被上诉人并未行使。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形成的时间均在2014年之前,若被上诉人真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在收到上诉人的通知后,为何不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由此可以反证,被上诉人没有解除续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问题,避而不提,在认定事实部分,只提及被上诉人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而第三人并非续包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是否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均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本案解除续包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续包合同尚未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续包合同已解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苏*、苏**之间的《合作开发荒地合同书》为转包土地的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续包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转包费增值部分的百分之十,属于超权裁判行为。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荒地合同书》系为上诉人提供土地、第三人提供劳作服务的联营合作合同,并非土地转包合同。退而言之,即使是转包合同,也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续包合同的效力,因续包合同并未禁止转包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转包费增值部分百分之十的费用,也未以此作为抗辩,一审判决擅自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转包费增值部分百分之十的费用,实属超权裁判。三、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成员,自1987年开始承包涉案宗地,当时涉案宗地还是一片荒地,上诉人勤勤恳恳,致力于开荒拓林,种植果蔬,使得荒地得到了合理有效的利用。承包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承包合意,签订了续包合同。从承包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并积极履行己方义务;相反,被上诉人非但不履行其义务,还欲单方解除合同,明显存在恶意违约,但上诉人仍愿意继续履行续包合同。上诉人同意支付土地租金,也希望被上诉人尽快解决承包的土地被他人占用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委会答辩称,涉案200亩土地于1987年6月由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植树造林,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双方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异议。1996年新建西线高速公路从承包地中间通过,将承包地分为南北两块,但双方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续包土地合同书》时,已经对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给予确认,并明确约定“高速公路已征用地不算在内”,上诉人自愿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第一个六年的土地租金12000元,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书面同意补缴其拖欠的土地租金48000元,可见,上诉人对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都没有异议。退一步来说,即使是上诉人对承包地的面积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履行合同,2002年6月24日,上诉人将68亩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苏*、苏**经营并收取租金12804元,2006年9月27日,苏*、苏**将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炜衡公司,上诉人收取土地租金21802元,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一分钱租金,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期间,上诉人负有保护承包地完整的义务,如果造成他人侵占其承包地,上诉人负有向侵权人主张停止侵权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以此为拒绝交付土地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吴**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续包土地合同书》已经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如果没有按时交付土地租金,逾期一年(含一年),被上诉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拖欠2004年12月前应付的第二次六年的土地租金24000元和2010年12月前应付的第三次六年的土地租金24000元。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同时书面告知了在该地上经营管理的第三人苏*、苏**和炜**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本案具备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自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时依法解除,上诉人没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答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苏*、苏**、炜**司共同述称,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共拖欠新**委会土地租金48000元。吴**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新**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2012年12月24日,新**委会书面通知吴**解除合同,但吴**对此置之不理。2013年1月18日,新**委会再次书面通知吴**解除合同,同时书面告知了炜**司在该地上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吴**与新**委会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自新**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吴**之日起已经解除。第三人已向吴**履行土地转包合同的义务,吴**应向新**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炜**司与新**委会已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炜**司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8月29日,经九所镇人民政府批准,炜**司依法取得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府林证字(2014)第000006号《林权证》。综上所述,吴**与新**委会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已经解除,吴**与第三人苏*、苏*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苏*、苏*与炜**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自行终止。炜**司与新**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炜**司对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地上林木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新**委会2012年12月24日的《通知》的主要内容:通知吴**因其严重违约,新**委会有权按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新**委会2013年1月18日的《再次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因吴**逾期7年不交租金,严重违约,经2013年1月15日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从2013年1月16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新**委会2013年2月6日送达给第三人苏*、苏**、炜**司的《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告知第三人苏*、苏**、炜**司,新**委会终止与吴**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的有关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委会与吴**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应当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

吴**与新**委会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在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委会与吴**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次双方签订的是《续包土地合同书》,合同项下的土地早在1987年6月开始即由吴**承包经营,因此,新**委会无须再次向吴**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吴**于2000年12月18日和12月30日共向新**委会支付了1998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土地租金12000元。上述事实说明,吴**在续包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新**委会支付了前6年的土地承包金,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承包土地的亩数提出了异议,而且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吴**承认签订续包合同时曾对承包土地进行了测量。2004年之后,吴**提出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被他人侵占,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委会支付租金,并认为其不交租金的责任应由新**委会承担。但是,新**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并交付给吴**后,吴**即对承包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如果有人侵害其合法权利,吴**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利益,新**委会有协助其维护合法利益的义务。然而,吴**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而采取了何种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委会存在不协助其维护合法利益的行为。吴**还主张在其使用承包地过程中,发现新**委会早在1993年就将73亩土地发包给了案外人蔡**,而在与其签订续包合同时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吴**的上述说法违背基本常理,吴**于1987年6月开始承包涉案土地,蔡**于1993年承包经营73亩土地,如果两人承包的土地相重叠,并且重叠土地的面积占吴**承包土地的近三分之一,吴**不可能在续包之后才发现。因此,吴**关于本案有关事实方面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吴**续包土地后,将68亩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苏*、苏**经营,并收取租金12804元。2006年9月27日,苏*、苏**将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炜**司后,吴**又收取炜**司土地租金21802元。上述事实至少证明吴**续包的这部分土地由其实际控制并通过转包的方式获取收益。但吴**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新**委会支付租金,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新**委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损害了新**委会的集体利益,新**委会有权依法解除《续包土地合同书》。吴**提出新**委会没有向其送交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是,新**委会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且能够与其向第三人送达的《通知书》的内容相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新**委会与吴**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书》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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