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门县**有限公司与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门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夏**,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在为原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为其进行了积极治疗。出院后,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协议前,原告方法律顾问(冉**)当面对其解释,告知他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赔钱可能翻倍,不要急于协商解决,被告未同意,执意速成。原、被告先于2014年4月5日形成一份赔偿协议,形成后被告不放心,又于2014年4月9日经易家渡司法所调解,形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的赔偿数额同前一份一样都是10万元,只是进一步细化,由司法所加盖公章。原告已按约全部付清赔款。被告事后却受人鼓动另行索赔,不守诚信。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系原告鑫**司员工,2014年1月9日,谭**在操作台操作时,被制砂机压伤双手。受伤后,谭**与鑫**司经营权承包人夏**就受伤赔偿事宜签订了本案原告诉称的《赔偿协议》。后原告谭**因对赔偿数额不满,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6-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德市**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谭**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伍级(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等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赔偿协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签订时,被告谭**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现原、被告对该工伤赔偿协议效力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首先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提起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门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