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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道新、胡了英诉被告永州市**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道*、胡了英与被告永州市**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席**,人民陪审员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向道*及其以原告胡了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2月底前交付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房屋,并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并水电开户,但直至今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权证和水电开户手续,而原告早在2011年5月已交清办理产权手续的全部费用。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被告一致拖延不予办理,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以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第十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3,640元;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并水电开户;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二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收款收据二张,拟证实二原告分别额于2011年2月19日交给被告购房款120,000元,2011年5月29日交给被告办证费用12,0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2月底前交付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房屋,并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并水电开户,但直至今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权证和水电开户手续,而原告早在2011年5月已交清办理产权手续的全部费用。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被告一致拖延不予办理,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以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和办证费用,被告虽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但未在双方约定的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个工作日内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水电开户,故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已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赔偿计算方法,因此,被告应当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53,640元【计算方法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1490天(120,000万分之三)u003d53,640元】,合同继续履行。关于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水电开户的办理,根据办证的实际情况,应限定一定期限,纵观本案实际酌情考虑三个月期限为宜。二原告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该案应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向道新、胡了英与被告永州市**限公司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永州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道新、胡了英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3,640元;

三、限被告永州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向道新、胡**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水电开户。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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