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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杨**、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杨**、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上诉人杨**及杨**、阮**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杨**、阮**的二层楼房位于某某乡街道坐东向西。2011年9月份,韩**在原告楼房北边建造楼房进行房地产开发,2012年10月份左右楼房完工。在该楼房建造二三层时,因该楼房紧挨原告杨**、阮**二层楼,韩**所盖楼房设计的窗子、阳台等都面向原告杨**、阮**二层楼房,没有留一定的空间,可能给原告方以后建房带来妨害。为此原告阻止被告继续建房。2012年3月20日双方在韩**开发办公室经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甲方(甲方:韩**,乙方:杨**)盖房子,所设计的窗子、阳台等面向乙方,并紧贴乙方的面积。为了避免以后乙方盖房子发生冲突,乙方与甲方协商,甲方必须改变现有设计方案。如果甲方不改变现有设计方案,乙方以后盖房,在自己范围内乙方有权自主设计,甲方不得强词夺理,以挡住甲方采光为由,阻止乙方建设。否则,甲方需负责自己的一切后果。”韩**、杨**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协议后,韩**并未改变设计方案,继续将楼房建成。现因原告申请建房,被告不签字,导致原告建房手续无法审批,遂产生纠纷,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在韩***发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韩**提出的该协议是在杨**、阮**胁迫下签订而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的协议系在胁迫下所订立,此部分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韩**提出的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建筑房屋通风、采光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只是甲方改变设计方案并未让甲方关闭窗子、阳台等,故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与被告韩**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是在上诉人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协议签订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杨**于2012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在建房过程中,与杨**因相邻关系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韩**上诉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其撤销权,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该协议违反法律关于房屋通风、采光的强制性规定,因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韩**需改变现有设计方案,但并未要求其关闭窗户不得采光,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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