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梁**与商丘市**有限公司、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梁**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王**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梁*艳诉称,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向梁*艳借款3万元,于2014年10月4日向陈**借款8万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因上述债权债务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在2015年1月1日双方协议约定以位于商丘市睢县潮庄镇和谐花园7栋306、405二套房屋,共计240平方米折抵原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王**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陈**、梁**与被告嘉**系嘉**司代表人)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嘉**司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县潮庄镇和谐花园7栋306、405二套房屋,共计面积240平方米抵偿给原告,以折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1万元,如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将抵债房屋返还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抵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抵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梁**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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