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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仵**与被告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仵**与被告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刘**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仵**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和公馆”1号楼二单元401室的商品房一套以17.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被告在向原告交房后一年内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约定其他相关的事项。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辩称:签订的购房协议是事实。当时为了回笼资金卖给原告房子的时候都是降价进行出售的。现在要是让我公司进行办理房产证还需要交纳一部分费用。因我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承担该笔费用。如果原告愿意支付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我公司愿意配合办理。违约也不是我公司故意的。对原告要求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所需费用应由谁负担?3、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一份。2、付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和公馆”1号楼二单元401室的商品房以17.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并按约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原被告之间协议有效且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违约。

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人民防空义务证书。3、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4、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建设的房屋为合法建设。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商丘**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和公馆”1号楼二单元401室的商品房以17.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其他相关的事项。其中,还约定由被告在向原告交房后一年内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催办房产证时,被告以所售房产价格太低已经赔钱为由拒绝给予办理。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给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当时为了回笼资金卖给原告房子的时候都是降价进行出售的,现在要是让其进行办理房产证还需要交纳一部分费用,因其资金困难,无法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将属于自己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就有义务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因资金困难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仵**与被告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仵**办理“和公馆”1号楼二单元401室商品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仵桂梅违约金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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