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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亮诉被告刘**、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27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将自家位于舞钢市垭口大石门路6号院(外贸家属院两间机瓦房共48.47平方)房产让与原告,原告已为此支付合同款68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郭*某(郭*)与被答辩人于2002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协议无效。协议标的系房改房,被答辩人非该单位职工,无权享受本单位的福利。被答辩人明知诉争房屋产权为答辩人刘某某与舞钢外贸局共有仍与他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且未征求共有人同意,产权人事先不知,事后也未予以认可。根据**务院和**设部相关规定,产权共有的房屋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和没有补足房价款的政策房,不得上市出售。二、被答辩人采取欺骗手段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争房屋自1995年以来一直由答辩人刘某某出租给被答辩人刘某某使用,2002年1月27日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本案被答辩人刘某某明知答辩人郭*某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私自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处分他人不动产,侵犯了答辩人刘某某与舞钢外贸局合法权益。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刘某某只享有80%的产权,利用答辩人郭*某文化水平低,对国家政策不了解,采取欺骗手段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行为存在欺诈。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房屋对价6800元,因此本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于2002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中有约定:原告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某某外贸家属院带电户和水管的机瓦房两间(共48.47平方米)。协议还约定“原有20%的房产权双方公担各10%,向有关主管单位交纳办理全部房产权。”该协议卖房人签字为郭*,购房人签字为刘某某,见证人签字为杜某某。见证人杜某某的书页材料证明:刘某某是外贸职工,郭*是刘某某妻子,刘某某在外贸家属院有两间机瓦房,面积是48.47平方米,产权是80%,退休后一直也不在外贸住。刘某某对见证人说把房子租出去,经见证人介绍,刘某某以每月50元钱租用一年,当时付租房定金200元。过一年左右,刘某某、郭*又对见证人说,把房卖给刘某某吧。在2002年元月27号上午,见证人和刘某某去朱**某某、郭*家,通过双方协商,以6800元钱卖给刘某某,同时起草一份买卖协议,协议是见证人起草,读给他们双方听,同意后,刘某某付给郭*6800元现金(另外又打400元欠条,这400元欠条是房租金款,不是卖房款),打完欠条,郭*在协议上签字,点上手印,把户证交给刘某某。郭*还说,有假钱没有,刘某某和郭*去把钱存到银行,刘某某和见证人就走了。

在房屋买卖协议涉及房屋拆迁时,舞钢**总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政府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了对房产权证号为01897,面积为48.47平方米的两间房屋拆迁后甲方补偿给乙方安置房面积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负担等事宜。协议甲方由舞钢**总公司盖章,甲方代表为郭**;协议乙方签名为刘某某。

本院对证人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杜某某陈述其签名的证言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字,且内容属实。起草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时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场。协议写完后双方都看了,看完后双方都签字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舞钢**理局出具的房地产登记卷粘贴纸、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舞钢**总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政府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见证人杜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法院对见证人杜某某调查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签订和履行合同要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和依合同履行义务等原则。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二被告以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协议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协议时采取欺骗手段的相关证据。被告援引《**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及**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并未违反《**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强制性规定;在**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有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但该暂行办法是**设部发布,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从原告出具的原告与舞钢**总公司签订的政府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来看,诉争房屋另一共有人舞钢**总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从二被告答辩状及庭审中查明情况来看,二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存在。协议上被告刘某某虽未签字,但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刘某某在场并知情,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2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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