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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限公司与枣庄金**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公司)与被告枣庄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部工业园工厂内的以下建筑物(2200平方米钢结构办公楼已施工完毕的主体,30万吨矿渣生产线已完毕的基础,725平方米平房公寓)转让给原告,总价值人民币23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在2013年1月1日与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签署的项目协议书中的土地租用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腾空厂地,将合同约定的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9月28日签订过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到证明条,在欠条和收到证明条中能够体现被告将购买协议中的构筑物都抵给了原告。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交接清单,被告已经将所有约定的构筑物及硬化地面交给了原告,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履行了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部工业园工厂内的以下构筑物(2200平方米钢结构办公楼已施工完毕的主体,30万吨矿渣生产线已完毕的基础,725平方米平房公寓)转让给甲方,总价值人民币2300000元。同时乙方在2013年1月1日与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签署的项目协议书中的土地租用使用权转让给甲方,如甲方使用,甲方按使用面积支付协议规定的土地租金。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枣庄**限公司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整),此款已收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将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部工业园工厂内的以下构筑物2200平方米钢结构办公楼已施工完毕的主体,30万吨矿渣生产线已完毕的基础,725平方米平房公寓及院内全部硬化地面交割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表示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枣**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枣**公司在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区域内投资建设百万吨级预拌特种砂浆项目,该项目位于原峄城区京沪高铁制梁厂内,总面积435.668亩。同日,被告枣**公司与枣庄市峄**村民委员会、枣庄市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枣**公司租赁枣庄市峄**村民委员会土地56.686亩,租赁枣庄市峄**村民委员会土地378.982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也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并对协议所涉标的物进行了交割,即未产生争议,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腾空厂地,将合同约定的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无实际意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仅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目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无效的情形,原告**公司主张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本案不涉及所有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枣庄**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金**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购买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枣庄**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计款30500元,由被告枣庄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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