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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杨**、杨**、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杨**、杨**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父亲与杨**、杨**是三兄弟,杨**生前没有结婚,无儿无女,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需要办理后事,没有费用。后经兄弟叔伯协商杨**办理后事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还要给杨**建造坟地,春秋二祭由原告负责,杨**所有的二间房屋与一间店面归原告所有。《协议书》有兄弟叔伯签字见证,由于杨**的房产证由杨**保管,杨**从父亲杨**家里把二本房产证拿出交给原告保管。原告给小叔杨**办理后事花去人民币15000元,修建坟地花去人民币12000元。原告因家里经济困难,打算把归原告所有的一间房屋卖给堂叔,被告不同意,被告杨**还把原告家的门打坏。此事经芷**委会、庙前司法所、庙前派出所多次调解都没有办法处理。故原告杨**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有效;二、判决杨**在连城县庙前镇芷溪村湖洋塘二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连集建(1993)字第05854号)与在连城县庙前镇芷溪村茶山口一间店面(土地使用权证号:连集建(1999)字第00686号)归原告杨**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第一项“2013年9月27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9月28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杨**、杨**辩称,一、本案杨**、杨**才是杨**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和遗产继承人,才有权处分杨**的遗产。原告与杨**、杨**并不是杨**遗产的法定继承人。1、根据杨**的户口簿及登记内容,可以证实杨**系杨**的养女。而杨**父辈生有杨**、杨**、杨**三子,其中杨**先于杨**过世。原告杨**系杨**之子,被告杨**、杨**系杨**之子;2、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杨**为杨**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为杨**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杨**死亡后继承即开始;二、何为居住权?何为所有权?1、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居住权属用益物权,是根据遗嘱、遗赠、合同等方式设立,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解释,居住权可分为意定居住权和法定居住权。居住权的消灭情形有居住人放弃居住权、约定的居住期限届满、约定的居住解除条件成就、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居住人死亡等;三、杨**、杨**并没有放弃对杨**遗产(即讼争房产,下同)的继承权,也没有放弃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让与的是讼争房产的居住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讼争房产的所有权。1、杨**、杨**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讼争房产所有权(即让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就本案讼争的2013年9月27日《协议书》内容而言,杨**、杨**仅对讼争房产的居住权(即用益物权)让与原告,而不是所有权。①就《协议书》的内容、形式看,句句言简意赅、措词严密;②从《协议书》第一条“…由小*得业居住权”的词句、字面理解,也可证实是“由小*得到房屋的居住权”,因“得业居住权”之间并没有标点符号隔开;3、据庭审调查,《协议书》的执笔者杨*甲系上世纪六十年代的高中生,其文化水平不亚于今天的硕士研究生学历。另外,本案中2010年9月15日的《立约字》也系杨*甲执笔,其在该《立约字》倒数三行“特具此约,恳请本族叔伯兄弟及族外朋友给予证明认定本店产权属我兆养所有,今后其兄弟裔孙不得有异议争执,特立此为据”。由此可知杨*甲应当知道“居住权”与“所有权”的区别;4、庭审中,杨*甲亦多次提到本案《协议书》内容系“他们怎么说,我就怎么写”。由此证实,2013年9月27日,杨**、杨**仅就讼争房产的居住权进行处分,而未对所有权进行处分;5、本案杨*乙的证言不具客观性。因为其系本案讼争房产的欲购买者,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另外,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清楚《协议书》上的内容;6、遗产继承权人之所以将杨**生前留下的房产居住权让与原告,目的是为了原告能永久祭奠杨**。否则,根本就无法制约或督促原告今后继续对杨**祭奠。而原告现在(距杨**死后才1年多)就欲将房产出卖,不符遗产继承权人当初的意愿,也不符农村风俗习惯;7、《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综上,原告主张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庙前派出所及芷**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协议书》中的小*即原告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芷**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芷溪村委会知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是杨**房产的唯一继承人。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不客观,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芷**委员会仅是村民自治组织,对于房产继承认定并非其职责范围,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3、连**(1993)字第05854号、连**(1999)字第006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诉争房产为杨**所有。被告对连**(1993)字第058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建房产无异议,但认为连**(1999)字第006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

4、《立约字》一份,欲证明连**(1999)字第006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被告杨**,实际所有人为杨**。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综合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本院对3、4项证据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可认定连**(1993)字第05854号、连**(1999)字第006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为杨**生前所有;

5、《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在杨**死后,原告为其办理后事,杨**名下房产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均签字说明放弃了继承权。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故《协议书》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证人杨**、杨*乙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在协商处理杨**后事的时候,证人系见证人,双方协议由原告负责处理杨**后事,被告放弃对房屋、店面的权利,并且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原告。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7、电费单一份,欲证明诉争茶山口店面的用电户名已经更改为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杨**户口簿一份,欲证明被告杨**为杨**养女;

2、家庭成员关系表一份,证明杨**父辈生有杨**、杨**、杨**三子,原告杨**系杨**之子,被告杨**、杨**系杨**之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之父杨**(已故)、被告杨**及杨**(已故)系同胞兄弟,被告杨**、杨**系被告杨**之子,被告杨小英系杨**养女。杨**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生前在连城县庙前镇芷溪村湖洋塘建有房屋两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连**(1993)字第05854号,面积41.70平方米],在芷溪村茶山口建有房屋一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连**(1999)字第00686号,面积11.30平方米]。2013年9月28日,经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双方对杨**去世后财产归属及后事处理达成协议,并由证人杨**执笔书写《协议书》一份,原告及四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载明:“1、有关兆养茶山口间、房屋二木间由小*(即原告杨**)得业居住权;2、关于兆养坟地、春秋二祭由小*负责;3、对兆养身后费由小*负责一切;4、今日后事有灵牌由小*负责”。当日,被告杨**将连**(1993)字第05854号、连**(1999)字第006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原告。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为杨**修建坟墓。后原告欲将房屋出卖,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告与四被告在杨**去世后对其后事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具有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对其效力亦无异议。连**(1993)字第05854号、连**(1999)字第006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属杨**死后遗产。杨**生前未立遗嘱,被告杨**作为杨**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杨**去世时依法定继承继受所得上述房屋,其余当事人对上述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系对《协议书》中“得业居住权”的理解。原告认为其已按《协议书》为杨**处理后事并修建坟墓,有权依《协议书》约定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方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是原告仅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欲出卖房屋导致无法制约或督促原告今后继续对杨**祭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在继承开始时已取得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在201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杨**(1995年2月12日生)已年满十八周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与原告及其余被告协商后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继承房屋的处分,其自愿将继承房屋转移给原告所有,作为对等义务,由原告代替其负责处理杨**的后事、坟墓修建及春秋二祭。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得业居住权”从字面意思解释,应理解为“得业”+“居住”,“得业”即为“得到产业”,意思便是享有所有权;二、证人杨**作为《协议书》的见证人和执笔人,知晓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言证实“得业居住权”的意思便是原告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且,证人杨**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与本案却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相对客观性;三、连**(1993)字第05854号、连**(1999)字第006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原先由被告杨**持有,后在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杨**将原件交由原告。被告杨**移交原件的行为也可推定其认可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辩解仅仅让与居住权,却又向原告移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不合常理,无法达到被告所述为制约原告为杨**祭祀的目的;四、经本院查明,原告已为杨**处理后事并修建坟墓,可认定其已履行《协议书》中的主要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应理解为原告享有对连**(1993)字第05854号、连**(1999)字第006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但依《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时还负有处理杨**后事、坟墓修建及春秋二祭等合同设定义务。若原告怠于履行后期祭祀义务时,被告可依《协议书》约定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依《协议书》原告仅享有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以制约督促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连城县庙前镇芷溪村湖洋塘房屋两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连集建(1993)字第05854号,面积41.70平方米]及连城县庙前镇芷溪村茶山口房屋一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连集建(1999)字第00686号,面积11.30平方米]由原告杨**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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