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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付**、傅**、沂南县茂**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付安*、傅**、沂南县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付安*的委托代理人崔**、高**,被告傅**,被告茂**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7月7日,由被告付安*经办原告购买被告茂**司开发的银座花苑1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楼房一套及1号楼17号车库一间,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茂**司交付房屋。2009年7月30日,被告付安*又将该房屋备案到被告傅**名下。经查,被告付安*的备案行为系套取银行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民辩称:原告诉称的购买房屋及车库属实,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因当时被告付*民资金紧张将该房屋备案在被告傅**名下,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现在傅**名下的按揭贷款全部偿还完毕。被告付*民同意为原告到房管局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辩称:当时付安民为了资金周转,涉案房子在我名下办理了按揭贷款,房管局的备案是我的名字,后来我把贷款全部还清,更改备案的手续不慎丢失,因此直至现在该房子还在我的名下。被告付安民和原告所述的情况属实,同意更改房管局备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司辩称:涉案楼盘系被告付安民借用被告茂**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所建,原告与付安民怎样签订的购房合同、如何支付的购房款被告茂**司不知情。经查证涉案的楼房是备案在陈**的名下,不在傅**的名下,被告茂**司认为为了查明事实,应追加陈**为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银座花园2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101室及第27号车库。

2、2012年8月11日,沂南县茂元**座花苑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购房款206000元。

被告付安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茂**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购房合同中房屋位置、车库及价款不是一个笔迹,是两次形成的,合同是茂**司形成的格式合同,合同怎么签订的茂**司不知情;2号证据茂**司没有收到,所有款项都是付安民收取的。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

2012年8月14日,被**公司与原告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u0026ldquo;原告购买被**公司开发的位于沂南县县城文化路中段路北的银座花苑2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房屋一套及车库第27号车库一间,房屋建筑面积95平方米,车库面积25.64平方米,总价款为206000元,其中车库价款41024元u0026rdquo;。2012年8月11日,原告向沂南县**有限公司银座花园项目部交纳购房款206000元。现该房屋及车库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沂**座花苑系付安*借用被告茂**司的资质开发,被告付安*为周转资金将涉案房屋备案在被告傅**名下。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u0026rdquo;;第五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u0026rdquo;。被**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沂南县茂**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安*、傅**、沂南县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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