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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青诉被告菏**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青诉被告菏**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该公司建筑物及设备转让,请求判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2013年11月16日原郑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原郑庄镇人民政府参与协调。

4、原告与原郑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合同,拟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内容,租赁了该厂房土地。

5、被告公司章程,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6、股东会决议记录,拟证明被告将厂房及设备转让给原告已召开了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

7、汇款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两份,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转让金支付给被告。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同意将该公司厂房、设备及地上其他附属物转让给原告邢**。同日,在原曹县郑庄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原、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同意将该公司所属建筑物、设备及地上其他附属物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合同附有被告出具的清单。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转让金厂房设备及地上附属物邢**人民币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菏泽**限公司王**2013、9、18。该收据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之间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转让金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邢**与被告菏**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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