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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王**、梁*与被上诉人梁**、梁**、梁**、梁**、梁**、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梁**、梁**、梁**、梁**、梁**、梁**2013年12月27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孟*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梁**、王**、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梁*,被上诉人梁**、梁**、梁**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六原告系梁**的法定继承人。梁**与被告梁**的父亲梁**同胞兄弟。1999年梁**建房时将梁**所分得的房产拆除,2001年4月18日梁**与梁**经北韩**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梁**将所盖的楼房靠北两间底层归还其叔父永久为业(包括地基),此地基以上二层三层房仍归梁**所有。2、梁**所拆梁**的房屋共作价6240元,梁**新盖的楼房靠北两间底层共作价20640元,梁**应补偿梁**14400元。……6、允许梁**使用水电、厕所,但水电费由梁**自理。”后梁**于2001年5月3日将契约约定的房屋补偿款14400元交给梁**,梁**给梁**出具了收到条。2001年10月5日梁**为梁**出具了保证书,允许梁**子孙后代及租房客户在租用门面房时永久使用梁**的水电、厕所,并由梁**按照电业局及自来水公司的收费价格合理收取费用。2001年10月6日起以梁**的名义开始对外出租该两间门面房并收取房租至2013年年底,2006年梁**去世后,该房房租由其女儿梁**收取。2014年2月三被告将该两间门面占有并由被告梁*将该两间门面房出租并收取了租金,一年租金为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2001年4月18日梁**与梁**签订契约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归梁**所有,并且约定允许梁**子孙后代及租房客户在租用门面房时永久使用梁**的水电、厕所,并由梁**按照电业局及自来水公司的收费价格合理收取费用。六原告系梁**的子女,2006年梁**去世后,六原告作为梁**的法定继承人对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共同享有所有权。六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本案中,三被告于2014年2月将六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占有且被告梁*将该两间门面房出租并收取租金13000元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2001年4月18日梁**与梁**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二、位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归六原告所有;三、三被告对位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四、三被告允许六原告及租户使用水电、厕所,水电费依照自来水公司、电业部门标准收取;五、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六原告其于2014年收取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的租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梁**、王**、梁*上诉称,1、上诉人有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最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唯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都在上诉人手中。2、被上诉人出示的材料不能证明他们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3、原审违反了最佳证据规则,上诉人的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其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出示材料的效力。4、原审回避被上诉人不是北韩**组织成员,回避被上诉人买卖房屋的事实不符合办案常规。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契约是否有效应用合同法来判决契约效力,原审用物权法来判断契约效力不符合办案常规。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梁**、梁**、梁**、梁**、梁**辩称,第一,2001年4月18日被上诉人父亲梁**与上诉人梁**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第二,本案所争议房产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该停止侵害,排除防害,并返还租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梁**、王**、梁*认为,房屋应归上诉人梁**所有。第一,梁**等六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成员的事实清楚,不能在北韩庄村买卖房屋和土地。第二,梁**具有北韩庄村龙首街33号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的证据确凿。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房屋和土地不可质疑。第四,确认2001年4月18日的契约无效有法律依据和参考案例,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案件会议纪要第15条有明确规定。第五,原审确认了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效力,那么又回避了被上诉人不是本经济组织的成员,回避了房屋和土地买卖的事实,买卖土地是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一审判决有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梁**、梁**、梁**、梁**、梁**、梁**认为,第一,被上诉人父亲与上诉人梁**的父亲系亲兄弟,这个院原来是梁景*和梁**的祖上房屋,在梁**盖房时将梁景*祖传的房产拆毁,然后双方签订了一个置换协议,所以本案不存在买卖农村宅基地的房,而完全是梁景*应得的房,六被上诉人做为梁景*的子女,在其父亲去世后,依据继承法合法有效地取得本案所争议房产。第二,上诉人所提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一审我方质证,其房产证是老的,现在已经作废,房产证上所标注的房产根本不存在,现在新房就没有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独出具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属上诉人所有。第三,双方所签订的契约是在北韩**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有梁**本人和梁景*本人亲自捺手印确认,有四位证人签字捺手印,且盖有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因此此契约完全合法有效,而且房屋从2001年5月到2013年11月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收益和处分,十来年上诉人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从2013年11月起上诉人无故将被上诉人门面房加锁并转租给他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完全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租金。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与六被上诉人的父亲梁**2001年4月18日在北韩**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涉案门面房应为梁**所有,是其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六被上诉人虽非集体组织成员,但六被上诉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其父亲梁**的涉案门面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买卖房屋及土地问题。上诉人占有六被上诉人涉案门面房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王**、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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