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应学*与应学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学*与被告应学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应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学华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早年丧父,一直随母亲生活,分家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承担了母亲的赡养义务。2013年4月,获得母亲的同意后,在本村龚**、危金生的证明下,原告与被告就责任田、菜园地等达成了分配协议即“说明字”,当时请本乡张*记录,并有原、被告的签字。2014年4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8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又在原告卫生间外设门,影响原告出入,2014年8月20日,被告拔掉了双方于2013年协议分配好的责任田等土地的木桩界限,并将原告在已属于自己的土地上种植的蔬菜挖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说明字”的法律效力;2、责令被告停止对“说明字”中分配给原告的开荒田0.5亩及菜园地等土地的侵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放弃责令被告停止对“说明字”中分配给原告的开荒田0.5亩及菜园地等土地的侵害的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说明字”的法律效力;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应学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说明字;3、上饶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上**地房产所有证、吉**委会证明;4、责任田照片5张;5、证人张*当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应学洪辩称,如果说明字在法律上有效,那么原告擅自改变说明字中“做矮门”的约定,所以被告也无须按“说明字”继续履行;因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应学洪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早年丧父,一直随母亲生活。原、被告父母于1998年1月承包经营了应家乡吉安村松圩口的0.4亩土地和河滩的0.47亩土地,另分得应家乡应家村河边菜地0.07亩。2013年4月,在龚**、危金生的见证下,原、被告就父母王**、陈**的责任田、菜园地分配等事项达成了协议,由张*执笔订立了“说明字”,并经原、被告签名确认。“说明字”约定:1、责任田。座落河滩开荒田,学华、学洪两人各半即0.5亩。四至:东至河堤下、西至水沟、南至学洪田、北至小路归学华,东至河堤下、南至自己田、西至水沟、北至学华田归学洪。2、菜园。菜园地归学华,菜园田归学洪。3、门前屋基田。应学华靠茶英边60公分宽、长18米,余下归学洪。另补充约定:应传达卫生间过道口做矮门,准许学洪进出。2013年9月,原、被告母亲陈**去世。2014年,原、被告因“做矮门”一事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说明字”中关于“应传达卫生间过道口做矮门,准许学洪进出”的约定,故被告将已协议分配的责任田上的木界限拨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说明字;3、上饶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上**地房产所有证、吉**委会证明;4、责任田照片5张;5、证人张*当庭作证的证言;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说明字”约定分割的是原、被告父母王**、陈**的责任田和菜地,虽然订立“说明字”时原、被告父亲王**已去世,但原、被告母亲陈**尚在世,原、被告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该“说明字”系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订立“说明字”后,未得到母亲陈**的追认,原、被告也未取得责任田和菜地的处分权,故该“说明字”属无效合同。综上,对原告提出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说明字”的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责令被告停止对“说明字”中分配给原告的开荒田0.5亩及菜园地等土地的侵害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学*要求确认原告应学*与被告应学洪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说明字”的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应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