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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武夷**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李**、李**的委托代理人黄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5日签订《承包山场创办林场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土名曹*、仙店、村尾、四角井山场,总面积为15873亩。约定山权归集体所有,林木主伐、间伐根据树木品种等按不同情况分成等内容。合同还约定期限30年即从198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近年来,随着武夷山的发展、高速公路、武**区需要征地,仙店村部分村民无视依法签订并合法有效,至今仍在履行的《承包山场创办林场经营合同》,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内毁林挖山种植各类经济作物。2008年宁武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征用仙店土地,按照《仙店村宁上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武夷山宁武高速征地协议书》,租赁山场的征地补偿分配按仙店村租赁合同执行,即土地补偿归村集体所有,安置、清苗补偿全额归租赁种植个人所有。原告承包经营的山场在征地范围内有75.8亩造林山。《宁武高速公路武夷山段兴田镇仙店村红线内征地水田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载明只发放给原告安置补偿费151600元。原告获悉宁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当时是把所有的征地补偿费用打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当时仅支付该75.8亩林地安置补偿费,对于青苗补偿费9171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诉请: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5月5日签订《承包山场创办林场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917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田**委员会辩称,原告被征承包林地75.8亩这个数据是根据当时的征地小组确认,村里认可。土地补偿费是归村集体所有,当时确实只支付给原告75.8亩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没有支付,至于为什么没有支付给原告,这届的两委班子也不知道。对于原告承包山场的青苗补偿费经研究同意按仙店村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即青苗补偿全额发放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公证书》、《承包山场创办林场经营合同》、《仙店村宁上高速公路征地方案》、《武夷山市宁武高速征地协议书》、《宁武高速公路武夷山段兴田镇仙店村红线内征地水田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发放表》。

被告武夷山**民委员会对以上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5月5日签订《承包山场创办林场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名曹*、仙店、村尾、四角井总面积为15873亩的山场发包给原告创办林场经营;承包期限30年即从198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承包合同对林木收益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山场种植了杉树等,并进行了管护。2008年宁武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征用仙店村土地,按照《武夷山宁武高速征地协议书》,高速公路征地部门已将征地红线范围内征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及青苗补偿三项费用支付给被告。《仙店村宁上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第二条第2项规定,租赁山场的征地补偿分配按仙店村租赁合同执行,即土地补偿归村集体所有,安置、青苗补偿全额归租赁种植个人所有。被告确认原告被征地面积为75.8亩,并登记造表。征地当时只发放给原告安置补偿费151600元,对于青苗补偿费因各种原因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原告被征地青苗补偿费按照《武夷山宁武高速征地协议书》第二条征地补偿中第(3)、集体杉木林每亩青苗补偿费为1210元的标准,青苗补偿费共计9171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5月5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创办林场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承包山场上造林和管护,其承包地被征收后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征地时征地部门已将本次全村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村集体,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请求支付尚未支付的青苗补偿费9171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李**与被告武夷**民委员会于1989年5月5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创办林场经营合同》有效。

二、被告武夷山**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91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武夷**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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