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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来凤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诉被告来凤县翔**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来凤**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湖北省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来凤**村委会于2015年1月28日向来**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恩施**民法院请示移送,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辖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来凤**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05年5月28日杨**与来凤**村委会继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404030328,鉴证编号:01328),同年6月6日来凤县人民政府给杨**颁发了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2005)第017885号】,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7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但来凤**村委会于2014年12月3日给张**(系杨**之夫)下发通知,要求杨**于2015年1月5日交回承包地。来凤**村委会的行为已违约,侵害了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凤**村委会没有任何理由单方解除来凤**村委会与杨**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杨**与来凤**村委会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来凤**村委会继续履行与杨**的承包经营合同;3、来凤**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来凤**村委会辩称:杨**是马家园村三组的村民,不具备承包该村六组土地的资格,所以来凤**村委会下发通知要求收回马家园村六组的公用土地,本案中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的身份信息。

来凤**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杨**与来凤**村委会就“二排田”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有来凤**村委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杨**与来凤**村委会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来凤**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不准确,杨**的第一轮承包地不是该地,合同中记载的承包地是属于六组的公地。

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杨**对“二排田”已经进行了物权登记。

来凤**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不准确,杨**的第一轮承包地不是该地,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承包地是属于六组的公地。

证据四、来凤**村委会通知一份。拟证明:1、来凤**村委会要求对杨**承包地收回的事实。2、杨**家庭承包的只有本案中诉争的土地,没有其他的承包地。

来凤**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通知所指的内容包含杨**提交的经营权证上这块地。

来凤**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杨**提交的证据一、四,来凤**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杨**提交的证据二、三,来凤**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不准确。本院认为,证据二系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来凤**村委会和该村委会主任黄**在发包方处的签名及盖章,形式合法有效。证据三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是经由来凤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杨**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予以颁发,有来凤县人民政府和来凤县农村经济管理局的签章,其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因来凤**村委会未提供证实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不准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28日,杨**与来凤**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404030328;鉴定编号:01328),约定“发包方全称:翔凤**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黄**,承包方代表姓名:杨**。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户主)杨**,(丈夫)张**,(女儿)张薇,(儿子)张杨。承包方住址:来凤县翔凤镇马家园村3组。承包地总面积(亩):2.625亩。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农业。承包期限:1997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地块名称:二排田,地类:水田。(四至边界)东:抵张**(张**)水田,南:抵黄毛水田,西:抵乐文习水田,北:抵农校水田。发包方签章:黄**签字及来凤**村委会签章;承包方签章:杨**签字及捺印。”同年6月6日,来凤县人民政府向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2月3日,来凤**村委会向张**(系杨**之夫)发出通知,写明:“经马家园村六组全体村民要求现将收回你家耕种原属于六组的公地。为确保你家的利益不受影响,请你自行处理该地块上的附作物,并于2015年1月5日之前将该地块交回马家园村六组。”庭审中查明,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前,本案争议土地由杨**耕种管理。合同签订后,该地块继续由杨**耕种管理至今。

庭审后经现场勘察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中诉争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邻乐文习的水田,南邻张**、王**的水田,西邻黄*(黄**)的水田,北邻沙坨管理区的水田。乐文习、张**、王**、黄*均为来凤县翔凤镇马家园村三组的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来凤**村委会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来凤**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名为“二排田”的2.625亩水田发包给杨**承包经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来凤**村委会应当将承包土地交由杨**耕种、管理,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7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来凤**村委会于2014年12月3日向张**(系杨**之夫)下发通知要求收回其与杨**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杨**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以,来凤**村委会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对杨**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来凤**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由来凤**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来凤**村委会辩称本案中诉争的承包地属于马家园村六组的公地,杨**作为马家园村三组的村民,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本案中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来凤**村委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系来凤县马家园村六组,且经本院现场勘察查明,本案中诉争土地相邻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均为三组村民,亦未向本院提供证实本案诉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证据,所以,对来凤**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与被告来凤县翔**民委员会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原告杨**与被告来凤县翔**民委员会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承包土地由杨**继续承包经营。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来凤县翔**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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