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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仁化县**民委员会上蕉坪村小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平诉被上诉人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民委员会上蕉坪村小组(简称上蕉坪村)、原审第三人谭**、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长民初字第10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村集体林地,应当与村小组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前提应是原告父亲或者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真实存在,但是原告并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关于﹤1984年上蕉坪村责任山承包登记底册﹥情况表决会》表决结果亦可以看出,被告上蕉坪村正是由于没有与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签订关于本村集体林地承包的合同,才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确认以1984年1月15日的《扶溪区长坑大队上蕉坪生产队责任山、承包山登记底册》记载的内容为有效权属证据来作为林权制度改革勾划红线图的依据。据此,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具有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谭*上诉称:《扶溪区长坑大队上蕉坪生产队责任山、承包山登记底册》登记的承包人是谭耀其(注:谭*父亲),承包“东水摆”山岭面积14亩,四至范围是东以樟树垇为界,南以下坪田为界,西至牛舌头埂天水,北至天水。上诉人家庭一直承包管理“东水摆”山岭至今。该底册明确了发包方,承包方,承包山岭的地名和范围,承包土地的用途等,完全具备了农村承包合同的基本条款,一审裁定认为该底册不具备合同的基本形式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2011年7月4日上蕉坪村召开村民表决会,进一步确认该底册作为上蕉坪村村民承包村集体山林的依据,即该底册视为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且政府进行林权制度改革,上蕉坪村其他农户都是以该底册来确认和颁发新的《林权证》,上诉人因同第三人有争议,一直没有颁发新的《林权证》。上诉人认为,从l984年至今,上蕉坪村各农户都以该底册记载的内容来承包村集体的山林,具备了农村承包合同的基本条款,实际上就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上蕉坪村答辩称:1984年答辩人分配责任山时,把将要分给农户的责任山造册登记在《扶溪区长坑大队上蕉坪生产队责任山、承包山登记底册》上,该底册记载了各农户承包责任山的地名、面积和四至范围等情况,答辩人没有同农户签订其他合同,该底册就起承包合同的作用,自始各农户按照该底册承包管理各自的责任山至今,绝大部分农户相安无事,没有争议。2010年政府实行林改政策农户换发新的林权证,谭**、谭**同谭**、谭平等村民发生争议,造成有些农户的林改工作无法进行。2011年7月4日,在镇、村委会干部参与下,答辩人召开村民大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农户在会上再一次确认该底册作为各农户承包责任山的承包合同,各农户按照该底册继续承包管理自己的责任山,故答辩人认为,该底册就是答辩人同各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底册是合法有效的。

谭**、谭**答辩称:“牛形埂”(被答辩人称“东水排”)山岭历史以来都是答辩人家经营管理,并在l953年土地改革领取了土地证。《扶溪区长坑大队上蕉坪生产队责任山、承包山登记底册》没有任何人签字和公章,证明该底册的登记是暗箱操作的,故意隐瞒村民。而且涂涂改改,很多数据都是伪造和错误的,因此是无效的。2011年7月,上蕉坪村召开村民表决会同意承认该底册记载的内容在本村为有效山林权属证据是无效和违规的。上蕉坪村根本没有发包权,只有长坑村委会才有发包权,上蕉坪村民亦不能代表村委会来表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扶溪区长坑大队上蕉坪生产队责任山承包山登记底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一审法院认定谭*没有与上蕉坪村签订合同,不具有起诉上蕉坪村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作为原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上诉人谭*提供的《扶溪区长坑大队上蕉坪生产队责任山、承包山登记底册》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上蕉坪村在1984年将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以责任山的形式分配给包括谭*父亲在内的本村农户承包经营至今。几十年来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事实存在责任山承包关系。基于这一事实,谭*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可以认定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其诉请应否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审仅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认定谭*不具有起诉上蕉坪村的资格,而裁定驳回谭*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仁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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