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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国源、黄*与苏金石、赖金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黄*诉被告苏**、赖金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因被告苏**、赖金颜需要公告送达诉讼资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赖金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黄**称: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所有座落于云浮市区建设北路32-46号省水泥厂住宅楼第一幢第四层402室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购房款为73000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将《房地产权证》及房门锁匙交给乙方;此后房屋所有权属乙方,与甲方无关;乙方需办理转户手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合同已经广东**事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3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将锁匙及房屋交给原告。原告从此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已7年时间。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助。据此,原告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成立,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将房地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丘**、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以73000元购买被告的房屋;3、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转让的房屋真实,尚未过户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苏**、赖**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丘国源、黄*(乙方)与被告苏**、赖**(甲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建设北路32-46号省水泥厂住宅楼第一幢第四层402号房以人民币柒万叁仟元转让给乙方,房屋面积96.166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码是:粤房地证字第C0120424号,甲方保证该房产权清楚。2、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购房款柒万叁仟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将《房地产权证》及房门锁匙交给乙方,完成购房事项。此后,云浮市区建设北路32-46号省水泥厂住宅楼第一幢第四层402号房的所有权属乙方,与甲方无关。3、日后,该房若乙方需办理转户手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手续费由乙方自负。4、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见证单位各执一份。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签名捺印,广东**事务所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公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丘国源、黄*已按约定将购房款73000元支付给被告苏**、赖金颜,被告苏**、赖金颜将涉案房屋及《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丘国源、黄*。之后,两原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未予协助,原告丘国源、黄*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案外人陈**与被告苏**、被告赖金颜、案外人**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云城法执字第173-4号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拍卖。2014年9月28日,原告丘国源、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云城法执外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停止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丘**、黄*请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丘**、黄*已按约定付清购房款73000元给被告苏**、赖金颜,但被告苏**、赖金颜将房屋及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丘**、黄*后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丘**、黄*请求被告苏**、赖金颜协助将涉案房地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苏**、赖金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丘**、黄*与被告苏**、赖金颜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苏**、赖金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云浮市市区建设北路32-46号省水泥厂住宅楼第一幢第四层402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120424号)变更登记至原告丘国源、黄*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合共700元(该款原告丘国源、黄*已预交),由被告苏**、赖金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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