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等与被告袁**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程*与被告袁**、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9日,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祖**、第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因无法向其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程**称:2009年2月6日,我们与被告袁**、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安置房指标以15498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们,房价按开发商通知的数额交纳。当日我们付清了指标转让款,后来又支付了房价款,房屋建好后我们直接接房装修,随后入住至今。袁**后来又找我们要了5000元作为补偿,并承诺协助我们过户。后来,袁**领到房地产权证后就将该证交给了我们。我们要求他协助过户一直未果。现请求法院确认我们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袁**、黄**未答辩。

第三人邹林述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袁**向我借款16万元,并将其所有的长寿区号住房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对原告诉称的其所买房屋享有抵押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刘**、程*与被告袁**、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袁**和黄**将其所有的长寿区范家桥水库征地房屋拆迁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指标转让给刘**和程*,该准购证指标可以购买位于长寿区云台镇1至5栋中,两室一厅一厨一卫、面积为72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一套。指标转让款为15498元;房款以开发商确定的房价为准,由刘**、程*付清房款。签约当日,二原告给付二被告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5498元指标转让款,二被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5月19日,原告刘**以袁**的名义向开发商重庆长**有限公司交纳了35000元购房款,袁**之父袁**给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二原告抽签选择了长寿区范家桥水库移民定向销售住房地块号住房,建筑面积73.2平方米,随即办理了接房手续,对住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10年4月26日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0年9月14日,袁**向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袁**从刘**处收取了5000元,作为刘**购买号住房的补偿,其不再向刘**收取其他费用,并承诺积极配合刘**办理买卖手续。2011年4月14日,袁**向开发商出具了一份承诺,载明其已将移民安置房号住房转让给了原告刘**,同意刘**来开发商处领取房屋产权证,领证后开发商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月,二原告付清了房屋尾款376元,袁**领取了206房地证2011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后立即转交给了同行的刘**,该证至今在刘**手中。该证载明房屋权利人是袁**,坐落于长寿区,建筑面积73.2平方米。2013年,二原告的女儿转入云台镇读书,并和二原告一起在该住房生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长寿区范家桥水库移民定向销售住房地块号住房、号住房、移民安置房号住房与长寿区号住房系同一住房。

同时查明:被告袁**于2012年12月7日以长寿区号住房的房地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权证。2013年1月9日,长寿区土房局应袁**的上述申请为其填发了206房地证2012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24日,被告袁**与第三人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邹*借款16万元,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长寿区号住房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同日,袁**持挂失补办的206房地证2012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

还查明:《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但二被告于近一两年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袁**和黄**出具的收条、袁出具的证明、袁**出具的收条、袁**出具的承诺、206房地证2011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用电缴费查询卡、电费发票、证人和的证言、袁**申请补发权证的有关材料、206房地证2012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程*与被告袁**、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时,二被告拥有的虽然只是长寿区范家桥水库征地房屋拆迁定销商品房准购证,但该准购指标享有在1至5栋中以低价购买两室一厅一厨一卫、面积为72平方米左右的一套住房的权利,并且一定能够购得相应住房,二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指标转让款,并获得了指标权利,随后二原告交付了购房款、抽签选择了长寿区范家桥水库移民定向销售住房地块号住房、领取了钥匙、并实际装修入住至今5年有余,袁**在收取刘**支付的5000元补偿款时承诺积极协助办理买卖手续、向开发商出具了已将上述住房卖给刘**的承诺、并将领取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未明确房屋的具体房号,是因为当时不具备明确条件,但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明确了其《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房屋为长寿区号住房。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该房屋转让协议已于2009年2月6日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其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邹*诉称其对长寿区号住房享有抵押权,因邹*已向渝**法院起诉,且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由渝**法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程*与被告袁**、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本案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袁**、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