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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将位于那蒙镇附近其里坪的两块坡地分配给被告的家公陈**承包经营,将下底坪急滩茏一块0.86亩和其里局一块0.56亩共1.42亩的两块坡地分配给原告承包经营。1984年,经原告与被告的家公陈**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用下底坪急滩茏的0.86亩和其里局的0.56亩共1.42亩的坡地与被告其里坪沙坡的劣质坡地1.8亩(实际为1.36亩)进行永久性对换使用。坡地对换后,原告在对换的坡地上修建了水泥构件预制场,并办理了临时用地使用证,该预制场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和处分,下底坪急滩茏的0.86亩和其里局的0.56亩坡地也一直由陈**和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已31年。2009年,陈**以不是对换地为由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将预制场坡地返还,法院受理后陈**申请撤诉。随后,被告于2010年5月在已经对换给原告的其里坪沙坡上种植速生桉,原告发觉后将其树苗拔掉,但被告又再次种上速生桉,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又在原告的预制场内种植芭蕉等作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林木砍掉,归还坡地,但被告拒绝砍木还地,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被告出尔反尔,侵占原告的预制场坡地用于种植林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用下底坪急滩茏的0.86亩和其里局的0.56亩共1.42亩的坡地与被告的其里坪沙坡坡地1.8亩永久性对换使用的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是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竹山村委屯陈第八村民小组(前称为屯**八队)的村民。

八十年代初期,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属于屯**队集体所有的位于那蒙镇附近其里坪的两块坡地由被告的家公陈**承包经营,位于下底坪急滩茏的一块0.86亩和其里局的一块0.56亩的坡地由原告承包经营。1984年初,经被告家公陈**同意,原告在陈**承包经营的其里坪沙坡坡地(面积约1.8亩)上构建预制场,并取得由钦州**理局颁发的钦临用字(蒙)第拾壹号《临时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日期为1990年8月11日,批准使用期限为贰年。

1985年5月,由钦北区**民委员会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里坪沙坡两块坡地登记为陈悦积户承包经营。

原告承包经营的水田和下底坪急滩茏部分坡地,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稻谷400斤,原告每年应向国家缴纳的公粮全部由被告代缴。至2002年,国家取消交公粮后,被告不再耕种原告承包经营的水田和坡地。

2009年4月16日,被告家公陈**向钦州**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占用的其里坪沙坡坡地,在审理过程中,陈**于2010年3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钦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撤回起诉。2014年,被告在其里坪沙坡预制场种植芭蕉等作物,遭到原告阻挠,双方遂起纠纷。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夫妇均已去世,原由陈**家庭户承包经营的土地由陈**的3个儿子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根源在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需待相关政府部门对双方土地权属及范围界限进行确定后再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给陈**农村承包经营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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