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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相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相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1995年农历11月27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造北房三间、南房一间及门洞一个。同居期间生育儿子相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已成年独立生活。诉请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或折价补偿原告二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子情况不是事实,房子和原告无关;同居期间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是原告带过来的,要求原告给付双方分居后的孩子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分开居住。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相某乙。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前,原告与其前夫有一个男孩相东辉,在原、被告同居期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以上情况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依法建立夫妻关系,现双方当事人已分居生活,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亦要求原告给付分居后的孩子抚养费,本院依法应予以处理。分割的财产范围依法应限于解除同居关系时现有的双方共同创造的可供分割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北房三间、南房一间及门洞一个,被告否认以上财产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双方分居后的小孩抚养费,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相某丙,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要求给付男孩相某乙至成年的抚养费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分居时间为2002年3月,原告主张分居时间为2008年7月,因双方对分居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在处理男孩抚养费时,以原告(承担义务一方)自认的2008年7月分居时间开始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对另一男孩相东辉的抚养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后其仍抚养相东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马*主张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马*向被告相某甲给付男孩相某乙的双方分居后的抚养费(自2008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各年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裁判日期

2015年9月2日被告相*甲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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